(2013)盘法民龙重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皓程与杨季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龙重字第03号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何燕秋、邵巍朴,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某丙,男,汉族,1931年10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洁,系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某丁,女,汉族,1941年3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洁,系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52号判决书,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当事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013年10月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组合议庭,追加杨某丙、杨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杨某丙、杨某丁明确表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民,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秋,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8月,由于被告所经营的水源谷山庄急需周转,故被告与原告商量,将原告所持有的环城西路竞达花园5号商铺变卖,卖得215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圆整。被告将此笔钱全部借走,并开立未写明还款时间的借条一张给原告。2012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水源谷山庄变卖,卖得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圆整。针对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认为:1、重审中追加的第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杨某丙、杨某丁主张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另行提起诉讼;2、欠条真实有效,是竞达花园5号商铺产权所有人合意的结果;3、定金协议表明卖房款得款数额为215万元,被告无异议;4、原告父母离婚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综上,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这么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总是各种理由不予立即偿还,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在没有其他方法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计,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1、本案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借款,被告无借款需求,被告未收到此“借款”,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之所以写下“欠条”是事出有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没有借款的交付凭证,竞达花园的商铺不是属于原告本人个人所有,被告也是商铺的共有人,所以不存在被告应支付215万元的事实。商铺不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购买商铺时原告尚未成年,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出售商铺的款项已交还了出资人杨某丙夫妇,该款项部份用于支付原告在英国留学期间的费用,原告本人就亲自收到过30万元的现金,还有被告多次汇款给原告共计70余万元。并且现在水源谷并没有出售,还在正常经营当中。原告所述的215万元款项已经用于偿还出资人杨某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购买竞达花园的实际出资人。竞达花园系第三人于2002年出资购买,该事实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进账单》中已明确。购房时第三人夫妻两考虑到年事己高,为方便家族企业的经营,就将该铺面办在了原、被告名下,并非将该铺面赠与原、被告。收款系第三人杨某丙直接收取,并未经过被告之手。售房款已经由第三人全部支配完毕。在2008年至2010年原告留学英国期间,第三人将售房款中的8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学费,其中2008年学费50万元,2009年学费30万元。约4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留学期间的生活费。剩余的款项都己用于家族企业的运作。对于此笔款项,最大受益人就是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并非真实的借款。本案中的《欠条》的签订是有原因的,当时布料市场拆除、水源谷周边因为政府修路而无分文收入,第三人为了解救水源谷决定将第三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房产竞达花园出售。在过户过程中需原告母亲胥某某签字,胥某某以此相要挟,被告为了将房产尽快出售,迫于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一份,并非被告欠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并非真实的借款。第三人对该案无任何请求,无需再对此进行主张。原告应就第三人夫妇所收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另案起诉。竞达花园不属于被告及其前妻胥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合法的欠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条事实、还款承诺等内容;证据二: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欠条提及的房屋于2007年时卖得215万元;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所出售房屋本属原告与杨某乙、胥某某(原告母亲)共有,杨某乙、胥某某离婚时未涉及所变卖的竞达花园商铺的分割,大家合意该房屋即全部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存有疑虑的,同时认为欠条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房屋转让的内容也是认可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离婚协议书,财产归属中已经很明确了如何分配财产,所以说明了共有财产不包含本案诉争的标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环城西路448号竞达花园1幢2单元5号商铺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二:《进帐单》,欲证明购买环城西路448号竞达花园1幢2单元5号商铺的资金是杨某丙夫妇所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三:1、《补充合同书》;2、《昆明市规划局文件》;3、《拆除通知书》,欲证明昆明市螺蛳湾采莲河布料批发市场是杨某丙承包经营且为该市场的负责人,该市场现已拆除,同时证明杨某丙经济情况有所变化。此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四:《汇款情况一览表》共14笔项目明细,欲证明被告多次汇钱给原告作为原告英国留学的生活费,共十四笔,合计36140英镑,价值约40万人民币;证据五:《215万元资金使用情况》,欲证明215万元的资金被告未取分文,所有资金都支付给原告英国留学使用及归还两位老人购买商铺的部份垫资。证据六,《活期一本通》,证明出售环成西路竞达花园1幢2单元5号商铺价款由购买者存入杨某丙银行账户;证据七,《汇款情况一览表》完善了证据四的明细,证明杨某乙以及原告的爷爷、奶奶杨某丙夫妇从2009年至2010年共计汇给原告在英国留学开支共计GBP30104英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案涉及房屋确是此套,该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共有人是被告;对证据二因没有原件,因此不能确定它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因没有原件,因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只是具体数额要请被告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原告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英国留学期间,是原告的爷爷拿出钱来给原告学习生活的,因爷爷年纪大了,所以是由被告代爷爷到银行办理的的汇款手续;对证据五因出具说明人是原告的爷爷奶奶,就其内容而言不是原告爷爷奶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被告根据自己的意思打印后让老人签名的,因此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得到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清楚复印的内容,认可第三人出过钱给我方留学,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具体的金额我方不好确认。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父亲,第三人系原告的爷爷、奶奶。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因杨某乙本人经营的水源谷山庄急需资金周转,故将杨某甲所有(共有人杨某乙)位于竞达花园的5号商铺变卖,所得款项暂借杨某乙使用,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2150000.00元),此款由杨某乙负责偿还。此据,欠款人:杨某乙,2007年8月13日”。另查明,1、“水源山谷山庄”的法人代表系本案被告;2、竞达花园5号商铺原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为共有权人;3、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未对竞达花园5号商铺进行处理,原告母亲胥某某表示其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杨某甲;4、竞达花园5号商铺于2007年变卖后所得价款为人民币215万元由第三人收取,其中192万元由第三人于2007年8月13日(欠条形成之日)收到;5、原告留学期间的费用部分由原告的爷爷奶奶提供。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对竞达花园5号商铺所享有的所有权不放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的庭审笔录第9——10页上载明,原告陈述欠条是因竞达花园5号商铺的变卖产生,买商铺的钱是爷爷所出,并且把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第三人对原告的一种赠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形成除了借贷双方有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实际交付借款人。本案中,首先,被告否认双方有借贷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变卖竞达花园的5号商铺所得价款,原告没有拿到,被告、第三人一致表示此款由第三人收执使用,原告曾表示其为竞达花园5号商铺产权所有人来自第三人的赠与,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实为竞达花园5号商铺产权所有人变卖商铺所得价款的处置,对于该款项应如何处置分配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24946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学俭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