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郑俊敏及何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郑俊敏,何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430房。法定代表人:马佳增。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405房。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被告:马佳增,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海霞,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德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启敏,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被告:郑俊敏,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建兵,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阳公司)、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瑞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郑俊敏及何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晶磊、被告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房启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俊敏及何建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D477560120130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同阳公司提供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同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原告与同阳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同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春瑞公司、马佳增、郑德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7560120130001-1、GBZ477560120130001-2、GBZ477560120130001-3),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海霞、被告房启敏分别为被告马佳增、被告郑德强的配偶,二人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郑俊敏、何建兵分别签订了编号为GDY477560120130001-1号、GDY477560120130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郑俊敏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186号、188号、198号、208号商铺,以及由被告何建兵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200号、202号、204号、206号、212号、214号、216号、218号、224号、226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同阳公司分多次使用授信额度,截止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授信36119455.64元,其中一笔融资已于2013年5月3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阳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同阳公司全部债务立即到期,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同阳公司尚未清偿贷款本金35319455.64元,利息265285.34元,罚息11443.4元,未收手续费9969.55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被告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原告因本案纠纷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同阳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5319455.6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5月23日利息为265285.34元、罚息为11443.4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利息以35319455.64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从融资到期日的当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收手续费9969.55元;2、被告春瑞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马佳增和被告史海霞共同对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郑德强和被告房启敏共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郑俊敏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186号、188号、198号、208号商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6、被告何建兵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200号、202号、204号、206号、212号、214号、216号、218号、224号、226号商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7、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春瑞公司、郑德强、房启敏答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俊敏、何建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中开商贴字000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卖方同阳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买方广州天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星骏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广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伟龙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广州市锦益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彤生印刷有限公司、广东省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绿之彩印刷有限公司、广州佳达彩印有限公司、广州市百灵彩印有限公司、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广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金版出版物资有限公司等销售纸及纸制品,原告作为保理商拟为卖方同阳公司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核准贴现额度为25344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此额度为循环贴现额度。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同阳公司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到收回融资本息,本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同阳公司在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视为同阳公司在本协议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宣布本协议、与同阳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同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要求春瑞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3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同阳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ED477560120130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本协议向同阳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同阳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原告同意向同阳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65000000元,其中融信达额度为30000000元、授信开证及押汇额度为35000000元。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同阳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截止2013年2月1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同阳公司在原告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其中,占用授信额度的授信余额,视为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同阳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同阳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春瑞公司、马佳增、郑德强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分别签订编号为GBZ477560120130001-1号、GBZ477560120130001-2号、GBZ477560120130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郑俊敏、何建兵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分别签订编号为GDY477560120130001-1号、GDY477560120130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若同阳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同阳公司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同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要求同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春瑞公司、被告马佳增、被告郑德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上述编号为GBZ477560120130001-1号、GBZ477560120130001-2号、GBZ477560120130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原告与被告马佳增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史海霞在合同附件《同意函》中签名,同意以与保证人马佳增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德强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房启敏在合同附件《同意函》中签名,同意以与保证人郑德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5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在该保证期间内,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郑俊敏、被告何建兵(抵押人)分别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上述合同编号为GDY477560120130001-1、GDY477560120130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俊敏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186号、188号、198号、208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5**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4**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4**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4**号)以及被告何建兵以其名下的位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200号、202号、204号、206号、212号、214号、216号、218号、224号、226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为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742020元、14983020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行使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郑俊敏、何建兵于2013年3月7日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2月17日,被告同阳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RX33554-13030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阳公司申请原告贴现其与广东广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三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6500180、06500181、06500182)下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3916%,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手续费为0.35344%,按照发票金额计收为9969.55元。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820720元,贴现金额为2518648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11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融资款2518648元,融资期限为75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但并未扣划该笔融资款的手续费。2013年3月27日,被告同阳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编号为RX33554-13071号、RX33554-13072号、RX33554-13073号、RX33554-13074号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阳公司分别申请原告贴现其与广州市星骏贸易有限公司的五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6500256、06500257、06500258、06500259、06500260)、与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四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6500228、06500229、06500230、06500231)、与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13736718、13736719)、与广东广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五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6500262、06500263、06500264、06500265、06500266)下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贴现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3802%,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手续费分别为0.42522%、0.29303%、0.40272%、0.4384%,按照发票金额计收。其中与广州市星骏贸易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金额合计4166666.65元,贴现金额为373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6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融资款3730000元,融资期限为90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与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四张发票金额合计4450668元,贴现金额为3985601.2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5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融资款3985601.2元,融资期限为62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与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570601.6元,贴现金额为1393541.44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3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融资款1393541.44元,融资期限为86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与广东广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金额合计2930070元,贴现金额为2617063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9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融资款2617063元,融资期限为93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另,上述四笔融资款发放的同时均扣划了手续费。2013年4月3日,被告同阳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RX33554-13077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阳公司申请原告贴现其与广东省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十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13736721、13736722、13736723、13736724、13736725、13736726、13736727、13736728、13736729、13736730)下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3304%,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手续费为0.43280%,按照发票金额计收。十张发票金额合计9000598.05元,贴现金额为8080538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13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融资款8080538元,融资期限为89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另,该笔融资款发放的同时扣划了手续费。2013年4月10日,被告同阳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RX33554-13082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阳公司申请原告贴现其与广州市百灵彩印有限公司的两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13736745、13736746)下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3312%,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手续费为0.36159%,按照发票金额计收。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015627.31元,贴现金额为1794064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6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融资款1794064元,融资期限为75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另,该笔融资款发放的同时扣划了手续费。上述七份《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均约定:原告已贴现的应收账款项下的所有权益将全部转让给原告;按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利息自原告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同阳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本申请书属于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同阳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KZ42G0130047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依据同阳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以与卖方广东省广弘商贸有限公司交易的铜版纸2891.740466吨(货物总价为16000000元)的货物单据押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6000000元,有效日期到2013年5月20日,用以支付该货物单据项下的货款金额。2013年4月17日,被告同阳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KZ4261013004701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叙作上述KZ42G0130047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押汇期限为90天,自原告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押汇融资金额为11200000元;按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采用固定年利率5.88%计息,利息自原告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若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就押汇款项获得清偿,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申请书属于春瑞公司、马佳增、郑德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何建兵、郑俊敏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同阳公司发放押汇付款额11200000元,押汇期限为90天,押汇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原告提交的融资台账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同阳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319455.64元、利息265285.34元、罚息11443.4元、手续费9969.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春瑞公司、郑德强、房启敏的当庭陈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支付融资款项相关凭证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俊敏及何建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授信额度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和与被告春瑞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郑俊敏、何建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关抵押担保合同亦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根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授信额度协议》,依被告同阳公司提交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陆续向其发放了八笔融资款共计35319455.64元,但被告同阳公司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涉本案的上述债权发生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且并未超过授信额度范围,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的约定,同阳公司未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同阳公司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贸易融资款项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中有关利率及计结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同阳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以35319455.64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八笔融资款项每笔的利率并不相同,因此,应对每笔融资款项分别计息。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同阳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手续费9969.55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俊敏、何建兵分别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已依法取得对相关财产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之间涉本案的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现被告同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行使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郑俊敏提供的位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186号、188号、198号、208号商铺以及被告何建兵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200号、202号、204号、206号、212号、214号、216号、218号、224号、226号商铺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3742020元、14983020元。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之间涉本案的债权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现涉本案的该笔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同阳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春瑞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在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债权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春瑞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在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65000000元范围内就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35319455.6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23日,利息为265285.34元,罚息为11443.4元;以251864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85601.2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罚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3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罚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3541.44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罚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17063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罚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80538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罚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94064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罚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0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罚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手续费9969.55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处分被告郑俊敏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186号、188号、198号、208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5**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4**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4**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4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未受清偿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374202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在“GDY477560120130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优先受偿数额一并包括在此3742020元限度内);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处分被告何建兵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民生路华美商业中心200号、202号、204号、206号、212号、214号、216号、218号、224号、226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23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未受清偿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1498302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在“GDY477560120130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优先受偿数额一并包括在此14983020元限度内);五、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郑俊敏、何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怡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 莹黄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