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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李颂、徐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李颂,徐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462号原告:张淑珍,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客运中心职工,住本县。被告:李颂,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人寿保险咸宁分公司职工,住咸宁市。被告:徐朝晖,又名徐朝辉,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咸宁市。原告张淑珍与被告李颂、徐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被告李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晖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9.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朝晖系单位同事,之前两家屡有交往,关系融洽。2013年12月8日,被告徐朝晖来到原告办公室,以亲戚结婚要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鉴于两家之前的交情,又是同事,加之借款也是用于正当途径,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以现金形式将人民币伍万元借给被告徐朝晖,被告当时手写借条为证。谁料被告借款后,逾期分文不还,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被告徐朝晖最后干脆电话号码都换了。原告多次找到另一被告李颂,但其以借条不是他写的、已与徐朝晖离婚为由拒绝偿还。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颂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㈠、被告李颂与前妻徐朝晖(本案另一被告,下同)因长期两地分居致感情不和,已正式离婚,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婚内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徐朝晖与原告之间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则属个人债务。㈡、被告李颂前妻徐朝晖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事,被告李颂并无举债合意,其借据上没有被告李颂的签名,借款时被告李颂不知情也没有到场,且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李颂。徐朝晖婚内多次向他人举债均故意隐瞒被告李颂,直至离婚都未告知被告李颂。㈢、徐朝晖婚内举债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此笔债务形成时,被告李颂家庭没有一笔万元以上开支(无购房购车及子女教育大笔开支),被告李颂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收入完全可以保证家庭生活所需,无需高息举债度日。原告所称该借款用于徐朝晖亲戚结婚与事实不符,2013年-2014年无任何被告李颂所认识之亲戚结婚,被告李颂从事金融行业二十多年,正常借款渠道很多,没必要也不可能容许徐朝晖高息借款用于亲戚结婚。二、被告李颂前妻徐朝晖婚内故意隐瞒被告李颂多次向他人举债,相同事实引起的相同诉讼请求,通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公正判决。本案重要当事人徐朝晖婚内故意隐瞒被告李颂多次向他人举债,被告李颂均毫不知情。2014年8月徐朝晖下落不明后,已有当事人把被告李颂作为被告之一要求承担还款义务,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依据大量事实审理查明:徐朝晖隐瞒被告李颂所进行的借款活动均属其个人债务,作出被告李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公正判决。三、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找不到徐朝晖后“多次找到另一被告李颂”要求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颂与原告素无来往,2014年与徐朝晖离婚后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原告也未找被告李颂提起过徐朝晖借款一事,仅在2017年7月27日收到原告丈夫刘传国发来短信一次,提及“请你跟朝晖联系把钱还给我”,此时离徐朝晖下落不明已逾三年。综上,被告李颂对徐朝晖向原告借款一事一无所知,对其借款动机、资金去向、利息几何、是否还款付息等关键事实均不知情,其借款亦从未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所需,如举债属实,当属徐朝晖个人债务,且本案诉讼时效明显存在争议。此前,相同事实、相同性质引起的相同诉讼,通城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被告李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请法庭明察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颂追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李颂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朝晖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朝晖原来系通城县客运中心单位同事和朋友,且两家系故交,平常关系较好。2013年12月8日,被告徐朝晖以其姑妈要娶儿媳妇,急需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徐朝晖,被告徐朝晖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淑珍人民币伍万元整,计月息贰分整。借款人:徐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后来多次找被告徐朝晖催讨借款,被告徐朝晖开始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后来干脆将电话号码换掉,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到在温泉工作的被告李颂催讨,被告李颂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徐朝晖个人债务等理由拒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徐朝晖、李颂原来是夫妻,因被告徐朝晖个人长期打牌而负债累累,和两地分居生活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徐朝晖、李颂于2014年8月1日自愿在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朝晖向原告张淑珍借款现金5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进行催讨,被告徐朝晖应当及时偿还。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朝晖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虽然发生徐朝晖、李颂夫妻存续期间内,但是按照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颂当时有借款举债合意或者知情,同时无法证明徐朝晖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在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时,徐朝晖未列明债务,只是离婚后原告找过李颂催讨过一次,依据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被告李颂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晖偿还向原告张淑珍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淑珍对被告李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800元,全部由被告徐朝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杜开文审判员李艳景人民陪审员吴光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吴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举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举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