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35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益律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丹芳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益律饲料有限公司,林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3529-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益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二路577号。法定代表人蔡宗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丹芳,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益律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思民初字第11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彩凤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厦门市杏林区杏东路30号之一306室、思明区厦禾路879号1005室、思明区共和路22号20B单元房产及思明区共和路22号地上车位第7号。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35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