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家明,吴家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家明;吴家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5-2。法定代表人吴宣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明,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法,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宣祥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家明、吴家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家明系谭庆之父,吴家法系谭庆之母,谭庆从2006年10月起在宣祥公司务工,宣祥公司未给谭庆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2月11日,宣祥公司安排谭庆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归还钢管后失踪。谭家明于2007年12月20日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谭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2月12日,谭家明、吴家法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谭庆失踪,2009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09)忠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谭庆失踪。该判决于2009年7月28日生效。2009年8月10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庆失踪性质属于工伤。宣祥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0日,该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09)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中区人社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2月21日,宣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中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宣祥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谭家明、吴家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宣祥公司向其支付谭庆失踪后的3个月工资、抚恤金及预支工亡补助金共计90729元,2010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谭家明、吴家法支付谭庆失踪后3个月工资及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418.26元;二、驳回谭家明、吴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7日,谭家明、吴家法再次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谭庆死亡,2012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1)忠法民特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谭庆死亡。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日生效。2012年11月15日,谭家明、吴家法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宣祥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谭家明、吴家法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2-1025号《证明》。谭家明、吴家法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另查明,谭家明1954年1月12日出生,吴家法1955年11月19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谭庆1980年11月19日出生,未婚未育,次子谭均1982年2月22日出生。谭家明、吴家法户口所在地重庆忠县任家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谭家明、吴家法现无职业,随其次子谭均生活。还查明,2011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42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庭审中,谭家明、吴家法自认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48418.26元已全部执行完毕,自愿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述金额,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696107元。原告谭家明、原告吴家法诉称,二原告之子谭庆从2006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安排谭庆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陶瓷市场鸿运租赁站归还钢管时失踪。后二原告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宣告谭庆失踪的诉讼,2009年5月31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忠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谭庆失踪。2009年8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庆失踪的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0日,该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09)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5日,该院以(2010)中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1月25日,二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谭庆失踪后的3个月工资、抚恤金及预支工亡补助金共计183607.2元,该委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二原告遂向渝中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谭庆失踪后3个月工资及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418.26元,该款已执行给付。2011年10月27日,二原告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宣告谭庆死亡的诉讼,2012年10月29日,重庆市忠县法院以(2011)忠法民特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谭庆死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一、终止二原告之子谭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0021元、原告谭家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44152元、原告吴家法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44152元,以上共计744525元(包含被告经诉讼后已支付的48418.26元)。被告宣祥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谭庆失踪的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为谭庆办理工伤保险,现法院生效判决已宣告谭庆死亡,且谭庆被宣告死亡前未婚未育,二原告作为其父母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丧葬补助金20021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谭庆宣告死亡判决于2012年11月2日生效,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6个月的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20021元(40042元/年÷12月×6月)。关于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谭家明144152元、原告吴家法144152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以及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84号)第一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第二条规定“(一)一次性支付标准,……5.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本案中,原告之子谭庆宣告死亡判决于2012年11月2日生效,依照上述规定应以其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当日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的时间点。原告谭家明系谭庆之父,在谭庆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当日已年满58周岁未满59周岁,且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原告谭家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谭家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44152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家法系谭庆之母,在谭庆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当日已年满56周岁未满57周岁,现原告吴家法请求终止其子谭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吴家法已年满56周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享有的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应按14年计算,同时其还育有一子谭均,在谭庆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当日谭均已年满30周岁,亦有能力供养原告吴家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吴家法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84088.2元(40042元/年×14年×30%÷2)。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谭庆宣告死亡判决于2012年11月2日生效,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按2011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436200元(21810元/年×20倍)。因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48418.26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并自愿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述金额,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1890.94元(丧葬补助金20021元+原告吴家法供养亲属抚恤金840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已执行兑付的48418.26元)。综上所述,原告谭家明、吴家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谭家明、吴家法之子谭庆与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谭家明、吴家法工伤保险待遇491890.94元;三、驳回谭家明、吴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宣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谭庆的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法院宣告谭庆死亡判决并不能确认谭庆的死亡原因。且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上诉人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以达到缺席判决骗取上诉人巨额死亡赔偿金的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谭庆失踪后3个月工资及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418.46元,现已执行完毕。现一审法院却按201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吴家法也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被上诉人谭家明、呈家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庆与宣祥公司于2006年10月起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宣祥公司在用工期间安排谭庆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陶瓷市场归还钢管后失踪,经有权机关认定系工伤,同时法院生效判决已宣告谭庆死亡,因谭庆宣告死亡前未婚未育,宣祥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谭庆的父母谭家明、吴家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上诉人宣祥公司认为法院宣告谭庆死亡判决并不能确认谭庆的死亡原因,而一审法院却以谭庆死亡属工亡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谭家明、吴家法支付谭庆工亡的相关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谭庆因执行职务即为宣祥公司归还钢管失踪后已经有权机关认定系工伤,后经谭庆父母谭家明、吴家法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谭庆死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宣告谭庆死亡,该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日生效。虽然法院作出宣告谭庆死亡的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谭庆死亡的原因,但由于宣告谭庆死亡是由谭庆因公失踪而引发,而谭庆失踪属于工伤,故原审法院对谭庆死亡性质按照工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宣祥公司提出工亡待遇标准的问题。由于法院作出的宣告谭庆死亡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日生效,故本案工亡待遇标准即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理应按照宣告死亡判决生效时间2012年11月2日时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宣祥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由于谭庆之母吴家法在谭庆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当日已年满56周岁未满57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其享有的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14年计算,鉴于吴家法还育有一子,且已年满30周岁,亦有能力供养吴家法,故原审法院在吴家法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一部分予以确认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宏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