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荣全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曹荣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荣全,男,1964年5月l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月6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荣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曹荣全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曹某、曹荣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荣全的妻子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妻子侯某在谢某的房子附近吵架,曹荣全的伯妈龚某到来后,也因田水的事与侯某争吵,引发了曹荣全与曹某也互相争吵并互殴,双方先是徒手互殴,后曹某用扁担追打曹荣全,曹荣全被扁担打了一下后与曹某争抢扁担,扁担在双方抢夺过程中断成两节,于是双方又互相摔跤,曹某将曹荣全摔在地上并用手掐住曹荣全的脖子,杨某(曹荣全的母亲)用断了一节的扁担打曹某的头部,曹荣全抓住曹某的手并将其左手无名指咬伤,曹某放开曹荣全站起来,曹荣全也迅速站起来与曹某争拿旁边一张木质四脚板凳,曹荣全抢得板凳后,拿木质板凳朝曹某的左额顶部击打,曹某就跑回家拿一把菜刀欲追砍曹荣全,曹荣全也迅速跑回家关门并迅速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才平息双方的打斗。经法医鉴定,曹某的左手无名指和左额顶部伤势均评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受伤当天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额顶骨凹陷性骨折;3、左无名指远端骨折。至2012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全程一人陪护,总共开支住院医疗费8111.71元。三江县人民医院在曹某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9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到三江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53元。2012年12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妻子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无名指骨末端缺如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木质四脚板凳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曹某疾病诊断证明书、曹某住院病历、曹某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人侯某、谢某、杨某、龚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荣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曹荣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曹某的左手无名指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头部受到杨某的扁担击打和曹荣全的木质板凳击打,无证据证实致曹某头部轻伤是被告人曹荣全还是杨某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曹荣全故意伤害致曹某头部轻伤的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曹荣全用板凳致曹某头部轻伤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曹某和曹荣全因水田纠纷互相争吵并互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因是邻里纠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曹某和曹荣全互相争吵并互殴时均有互相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曹荣全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荣全庭审时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其所讲的不相符,并称是被害人自己伤对自己的头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曹荣全虽主动报案,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某与被告人互殴,曹某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损失,决定由被告人承担70﹪,曹某承担30﹪。曹荣全和杨某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头部进行击打,两人属于共同致害人,现曹某要求曹荣全赔偿因头部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曹某要求曹荣全赔偿医疗费82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971.73元、鉴定费1960元等共计13316.44元确属必要开支;曹某头部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10462元,予以支持。曹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765元,因提供的部分票据未能证实属于必要开支,且无证据证实曹某在出院后还需陪护,故仅支持曹某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一人来回的交通费120元。三江县人民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曹某要求曹荣全赔偿营养费420元,不予支持;曹某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仅支持其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8天。曹某提供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周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出证人签名,且不是用工单位的证明,三江侗族自治县侗乡国宾馆出具的证明是案发后原告人所从事的工种,故曹某要求被告人按厨师的工种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按农村从事农牧业的工种支持其误工费。综上,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82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971.73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等共计26938.44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荣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曹荣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856.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某上诉称,自己从事厨师工作,原判以农民身份确定赔偿数额有误,且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曹荣全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致害行为,在被被害人殴打在地后出于自卫才咬伤被害人手指,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民事部分其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荣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量刑适当。曹荣全与曹某相互扭打时将曹某手指咬致轻伤,有现场证人的证言所证实,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印证,也与其本人的多次供述相吻合。曹荣全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原判据此事实对曹荣全定罪科刑定性准确。曹荣全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曹荣全的犯罪行为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判决曹荣全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所作的民事判令并无不当。曹某上诉称其职业应为厨师,但仅提交村委和宾馆的证明,并无相关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暂住证等相关证据印证,原判对其误工费按实际治疗和病休时间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华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