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扬庄物业管理有���公司与赵雅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扬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雅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无锡市扬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花园100号。法定代表人诸全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赵雅萍。原告无锡市扬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庄物业公司)与被告赵雅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庄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庄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赵雅萍获得扬名花园265号202室拆迁安置房1套。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扬庄物业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按约对赵雅萍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赵雅萍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赵雅萍自2010年3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能耗费等各项费用,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3088.44元未付。扬庄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赵雅萍立即支付无锡市扬名花园265号202室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能耗费共计人民币3088.44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雅萍承担。被告赵雅萍辩称:赵雅萍愿意支付物业费,但费用过高,应适当减少。赵雅萍居住在2楼,电梯使用费应适当降低。对于其他业主影响��雅萍权利和安全的行为,赵雅萍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不应推诿。扬庄物业公司在绿化管理、小区护栏的维护、其他业主违章拆建等方面管理欠缺。另外扬庄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物业费用,应当说明具体组成明细,并就所有物业费用提供发票。扬庄物业公司扣留了赵雅萍的装修保证金,应予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扬庄物业公司与赵雅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扬庄物业公司为赵雅萍居住的扬名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护卫、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清理;赵雅萍缴纳费用时间为首次按年缴纳物业服务公共服务费,以后每月、季或年交付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电梯使用费按年缴纳,实行包干使用;多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电梯使用费按每户每月30元;公共能耗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期5日前。合同签订后,扬庄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审理中,扬庄物业公司述称:其系按照赵雅萍居住的扬名花园265号202室92.85平方米来计算,其中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电梯使用费每月每户30元、公共能耗费费每月每平方米0.1元。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扬庄物业公司与赵雅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赵雅萍在接受了扬庄物业公司的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扬庄物业公司要求赵雅萍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能耗费,符合双方的协��约定,应予支持。赵雅萍提出的减少其物业费用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雅萍提出的发票问题,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赵雅萍提出的装修保证金问题,属不同法律关系,赵雅萍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雅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庄物业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能耗费共计308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5���(已由扬庄物业公司预交),由赵雅萍负担,赵雅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扬庄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