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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小年与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年,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张小年,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韩村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华,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张小年与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年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蓝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年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木工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北区4号楼、6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天早6:00上班,晚7:00下班,中间休息1个小时用于午餐,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诉于贵院,请公正审理。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基础工资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4小时的加班工资124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8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2482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96元。被告蓝鼎华公司辩称: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起诉书中的所有签字有异议,我单位根据领取工资及考勤记录查看签字无法对应,由此认为原告诉状上的签字起诉不是原告本意,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我们要求法庭传唤其本人到场确认起诉是其本人意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一至五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单位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证据不足,我们认为仲裁结果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原告完成望都家园北区4-6#楼二次结构工作任务时本合同终止;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标准为综合计算为3000元,或按各地施工班组工种计件单项综合价、分界部位价执行;双方约定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实际出勤计算工时。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被告未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手续。因工资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资18000元;2、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12413元;3、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862元;4、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2482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396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3)第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小年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12月21日,即工作完成任务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因家中有事在单位支付了600元后即离开未再回来。为此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施工日志,根据考勤表及施工日志显示,未发现有张小年上班的记载。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地考勤签字确认记录、保定蓝鼎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96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施工日志均未有张小年出勤的记录,对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小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