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郭光涛与孟祥义、马选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涛,孟祥义,马选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郭光涛,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孟祥义,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马选程,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孟祥义、被告马选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光涛诉被告孟祥义、被告马选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涛,被告孟祥义与被告马选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涛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柳村南边路口处,与孟祥义驾驶的由西往东行至此处的鲁M×××××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鲁M×××××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熊可海、李稚涛、边新社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马选程,此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6385.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马选程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选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孟祥义系马选程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鲁M×××××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待被告向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45分左右,郭光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荆家镇柳村南边路口处,与孟祥义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的鲁M×××××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鲁M×××××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熊可海、李稚涛、边新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8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光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可海、李稚涛、边新社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马选程系鲁M×××××号小型客车的注册车主,其就鲁M×××××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郭光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9188元。原告提交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主张车辆损失费59188元。被告孟祥义、马选程、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此鉴定书未扣除残值,不符合更换配件后残值处理的程序,不合理。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明确放弃进行鉴定。故对于该鉴定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2、清障费520元。原告提交收费票据予以印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价格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收费票据予以印证,被告孟祥义、马选程质证有异议,辩称对鉴定书有异议,故对该鉴定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价格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4、测速鉴定费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山东理工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孟祥义、马选程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该票据非合法有效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辩称意见合理,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测速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5、维修费2000元。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由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必要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清障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被告孟祥义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马选程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8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涉案鲁M×××××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郭光涛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孟祥义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祥义、被告马选程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涉案车辆系被告孟祥义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孟祥义与被告马选程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孟祥义与被告马选程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孟祥义系被告马选程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孟祥义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马选程承担。原告郭光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马选程应承担的原告郭光涛的损失费用为43195.60元[计算办法:(车辆损失费59188元+清障费520元+价格鉴证费1700元+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2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光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选程赔偿原告郭光涛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清障费、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4319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光涛对被告孟祥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马选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