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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冯转有与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曾文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转有,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曾文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冯转有,女,1965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和平、黄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兆华。被告:曾文彬,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文兴,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转有诉被告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曾文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转有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平、黄勇与被告曾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转有诉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鹿科技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惠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雯贸易公司)购买煤炭。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6日,炬鹿科技公司尚欠惠雯贸易公司煤炭货款101938.2元,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5月3日前付清,同时确认直接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惠雯贸易公司的欠款。至今,炬鹿科技公司仅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尚有81938.2元未付清。2013年5月20日,惠雯贸易公司将其对炬鹿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炬鹿科技公司,故炬鹿科技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惠雯贸易公司无需通知曾文彬债权转让的事实,炬鹿科技公司原告与惠雯贸易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3年3月18日前,炬鹿科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邝兆华等五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炬鹿科技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自然人曾文彬一人。本案涉案债权产生于2012月3月18日至2012年10月9日,即被告曾文彬于2013年3月18日受让邝兆华等五人全部股权、变更公司性质前已存在,亦即被告曾文彬受让邝兆华等五人股权、变更公司性质时,已一并受让该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文彬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炬鹿科技公司期间,炬鹿科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上可知,被告曾文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份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炬鹿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938.2元和逾期利息934元(以81938.2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从2013年5月4日起计至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共934元),被告曾文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冯转有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红岭化工2012年12月煤炭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以下目的:第一、2012年12月26日,经对账单确认炬鹿科技公司尚欠101938.2元煤炭货款未付,并约定炬鹿科技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银行账户;第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尚欠81398.2元未支付;第三、炬鹿科技公司承诺,所欠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5月3日前付清。3、《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由于炬鹿科技公司迟迟未按约定将所欠货款支付至原告账户,惠雯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追讨。4、《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EMS快递详情单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三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惠雯贸易公司已于2013年5月30日书面通知炬鹿科技公司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告知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炬鹿科技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炬鹿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被告曾文彬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案由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案由错误,请求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因为诉请的相对方不是债权转让的相对人,被告曾文彬与债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坚持债权转让案由,法院可以据此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1、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却提供已经失去效力的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的登记资料,在诉讼时已经发生了变化,正因为如此原告在开庭时便口头追加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邝兆华等人。2、被告曾文彬作为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而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前,与曾文彬无关。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的时间在2013年5月20日,通知时间在2013年5月30日,送达时间在同年6月18日,当原告取得受让债权时曾文彬早已经不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事实上与曾文彬无关。3、《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公司财产负责制,而不能由出资人承担。原告代理人混淆了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体户的关系。4、本案不具有原告提出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1)炬鹿科技公司股东足额出资,原告无证据证明股东曾文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炬鹿科技公司依法登记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暂时股东曾文彬不存在以个人名义擅自使用其资金的可能。(3)炬鹿科技公司依法工商登记、变更说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暂时股东曾文彬自己财产。三、原告的债权受让因为签收人没有签名,所有原告没有通知到炬鹿科技公司而无效,据此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起诉。四、炬鹿科技公司是依法存续的有限公司,其债务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曾文彬把法人代表回转炬鹿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无论是公司性质还是股东权益均由承继的炬鹿科技公司承担,与曾文彬无关。五、由于《债权转让书》的受让方签章是加盖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的印章,应该是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为本案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曾文彬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在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曾文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转有是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的经营者。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份,炬鹿科技公司向惠雯贸易公司购买煤炭。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炬鹿科技公司尚欠惠雯贸易公司煤炭货款101938.2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备注上述款项转入冯转有银行账户。惠雯贸易公司确认2013年1月31日,收取了20000元,应收款余额为81938.2元。炬鹿科技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承诺余款三个月内结清。2013年5月20日,惠雯贸易公司与冯转有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冯转有受让惠雯贸易公司对炬鹿科技公司的债权81938.2元。2013年5月30日,惠雯贸易公司向炬鹿科技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炬鹿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炬鹿科技公司,上述邮件于2013年6月19日由炬鹿科技公司员工黄炳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炬鹿科技公司后,炬鹿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炬鹿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938.2元和逾期利息934元(以81938.2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从2013年5月4日起计至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共934元),被告曾文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3月18日,炬鹿科技公司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类型。炬鹿科技公司变更前为有限责任公司,邝兆华为法定代表人,由邝兆华等五人以货币和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共200万元组成;变更后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曾文彬以货币和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共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曾文彬。2013年4月17日,炬鹿科技公司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类型。炬鹿科技公司变更前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曾文彬以货币和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共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曾文彬;变更后为有限责任公司,邝兆华为法定代表人,由邝兆华等五人以货币和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共200万元组成。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炬鹿科技公司和曾文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李振强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自有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JPM6**,价值人民币121800元)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3年7月16日与2013年8月15日,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以下诉讼保全财产线索:1、炬鹿科技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80020000001027240、开户行为台山市冲蒌农村信用社);2、曾文彬名下位于台山市红岭工业区地块,并注明是曾文彬受让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所得;3、炬鹿科技公司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并对炬鹿科技公司在台山市冲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另,经本院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获知曾文彬名下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炬鹿科技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2008006**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化工厂公司)及炬鹿科技公司现有五位股东:邝兆华、陈光民、吕克翔、伍荣喜、徐树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一、金属化工厂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与炬鹿科技公司属于经营混同;二、炬鹿科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与炬鹿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有四个争议的焦点。分别为:1、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2、本案原告是冯转有还是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的问题;3、债权转让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4、被告曾文彬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被告曾文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案由错误,请求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从案外人惠雯贸易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炬鹿科技公司与曾文彬对其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虽然债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请求支付买卖合同之货款,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恰好反映了原告受让取得的债权的来源及其实现方式,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显然本案原告不是这种情形。故被告曾文彬主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本案原告是冯转有还是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的问题。被告曾文彬认为本案原告是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而非上述加工店的经营者,即本案原告冯转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冯转有为个体工商户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故冯转有为本案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曾文彬认为本案原告是鹤山市共和镇豪源煤球加工店,而非上述加工店的经营者,即本案原告冯转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债权转让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当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到达炬鹿科技公司时生效,无需再另外通知曾文彬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曾文彬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由签收人签名,故债权转让无效。本院认为,炬鹿科技公司尚欠惠雯贸易公司煤炭货款81938.2元,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惠雯贸易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炬鹿科技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当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炬鹿科技公司员工黄炳仲于2013年6月19日签收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炬鹿科技公司享有81938.2元的债权,故原告主张炬鹿科技公司支付货款8193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四个焦点:被告曾文彬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曾文彬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担任炬鹿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受让邝兆华等五人股权、变更公司性质时,已一并受让涉案债务。曾文彬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唯一投资者,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文彬认为,本案债务产生的时间与债权转让通知的到达时间均不发生在曾文彬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且炬鹿科技公司是依法存续的有限公司,其债务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曾文彬把法人代表回转炬鹿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无论是公司性质还是股东权益均由承继的炬鹿科技公司承担,与曾文彬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惠雯贸易公司与炬鹿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份,即曾文彬受让股权之前,曾文彬在受让受让邝兆华等五人股权将炬鹿科技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3年4月17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邝兆华为法定代表人,由邝兆华等五人为股东,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也应当相应转移至炬鹿科技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曾文彬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金属化工厂公司及炬鹿科技公司现有五位股东:邝兆华、陈光民、吕克翔、伍荣喜、徐树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惠雯贸易公司将其对炬鹿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冯转有,则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与惠雯贸易公司,债务履行一方是炬鹿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合同的受让方,上述三方均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金属化工厂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属化工厂公司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具体承载者,故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也无需承担相关义务。原告认为金属化工厂公司与炬鹿科技公司经营混同,应当对炬鹿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炬鹿科技公司现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邝兆华、陈光民、吕克翔、伍荣喜、徐树欢五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关于原告认为炬鹿科技公司的股东邝兆华、陈光民、吕克翔、伍荣喜、徐树欢抽逃出资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应当与炬鹿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炬鹿科技公司的股东邝兆华、陈光民、吕克翔、伍荣喜、徐树欢构成抽逃出资,并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以货款81938.2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从2013年5月4日起计至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共93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炬鹿科技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承诺余款三个月内结清,逾期尚未履行此义务,已构成违约,炬鹿科技公司应从2013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不当,根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3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炬鹿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转有支付货款819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冯转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2717元,由被告台山市红岭炬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人民陪审员  伍丹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