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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俊德与屈江涛、中华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德,屈江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李俊德,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京兆乡北安善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屈麻利,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俊德之妻。委托代理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江涛,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凤栖镇东街行政村人,住洛川县中心街***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牟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秋区86号楼14号,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李俊德与被告屈江涛、中华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德诉称,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屈江涛驾驶陕AL85**轿车在黄陵县隆坊街道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36695.10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屈江涛仅给付3600元。黄陵交警队认为被告屈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695.1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710元、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296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交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元,各项合计109650.10元。原告李俊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屈江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投保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洛川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时长37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6695.10元。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500元。6、原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及村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84岁,原告兄妹五人共同抚养母亲。7、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就医、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900元。8、证人孙军军出庭证实,证明原告雇他车去黄陵交警队2次,每次150元,去延安医院2次,每次300元,原告共付自己900元。被告屈江涛辩称,事故属实,付给原告3600元,黄陵县看病还花了1100多元,���报警后,又把原告拉回洛川治疗。被告屈江涛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再主张,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中有其它病情药物,且药品自费比例应由伤者自行承担。屈江涛未保护第一现场,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对该证据中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认为有治疗糖尿病的情形;对证据4认为应待核实后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并非保险公司指定机构鉴定,故不认可;对证据6中村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无发票,对证据8认为属非法营运。被告屈江涛对原告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非保险公司指定机构鉴定,故不认可,也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和中华保险陕西分公司异议相同。本院对原告证��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数额应减除1704.90元;对证据5因被告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出庭证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屈江涛驾驶陕AL85**号轿车行至黄陵县隆坊街道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李俊德、行人王巧秀相撞,致李俊德、王巧秀受伤。事故发生后,屈江涛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黄陵县交警队认为屈江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德在洛川医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花去医疗费34990.20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交通费900元,2013年4月2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医学鉴定后,鉴定原告李俊德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陕AL8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俊德之母王岁银,生于1929年3月3日,由李俊德兄妹五人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屈江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其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赔付,鉴定费和受理费由被告屈江涛赔偿原告。原告所诉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护理费以37天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出院后四个月,每天60元,营养费以100天计算,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交通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之母生活费以102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药费应扣除的理由成立;但其辩称药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理由及商业险中负赔10%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德的医疗费34990.2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942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原告之母王岁银生活费1023元,共计96715.20元,���被告中华保险陕西公司全部承担。二、由被告屈江涛付给原告李俊德鉴定费1500元。三、由原告李俊德返还原告屈江涛现金3600元。四、驳回原告李俊德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屈江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李亚莉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