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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李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李雷,李静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15号原告王艳玲,女,1964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法,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李雷,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李静静,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西科,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玲与被告李雷、李静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法、被告李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租住在邓庄村,2013年7月20日早晨8点多,原告在出租房院内洗手,被告不明原因辱骂原告,于是双方便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准备去上班的时候,被告竟伙同李晴晴追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对原告进行两次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红肿淤血,原告当场昏迷。几分钟后原告苏醒,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家人,后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在家休息养病。三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不仅给原告的肉体上造成疼痛,经济上造成损失,更是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伤害。原告多次请邓庄派出所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雷、李静静答辩称:被答辩人王艳玲在本案中由于先动手打人引起打架,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租住在一个院子中,本应和谐相处。但是2013年7月20日答辩人李静静在出租房内洗手,被答辩人王艳玲在经过时撞了李静静一下,李静静因此说了王艳玲一句,结果王艳玲动手打了李静静并将其拖拽到房间继续殴打,身单力薄的李静静招架不住,出于本能打电话向父亲李雷求助。因此,李雷也不是直接故意的,而且出手很轻。事发之后王艳玲报警,昌平派出被处以行政拘留7天,被答辩人王艳玲的验伤结果是不够成轻微伤。因此,被答辩人王艳玲在本案二被告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先动手打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自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况且两位答辩人也受到了行政拘留的惩罚。关于被答辩人王艳玲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的与本案有关的票据为准,并以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为限;2、误工费不予支持;3、陪护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主张不予支持;7、由于造成的伤害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许,李静静伙同李晴晴、李雷,在昌平区邓庄村幼儿园西侧出租房院内,因故两次对王艳玲进行殴打。2013年8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李静静、李雷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王艳玲受伤后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1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皮擦伤,为此王艳玲自己花费医疗费7661.65元,医嘱建议王艳林休息至2013年9月23日。在不划分责任的前提下,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61.65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411.65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公安局笔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静静因琐事与王艳玲产生纠纷,在冲突发生过程中,李静静将王艳玲打伤,故李静静应当对王艳玲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雷在李静静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之后,不但没有劝阻化解,反而参与对原告的殴打,亦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静、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艳玲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王艳玲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静静、李雷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