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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胡道杨,马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胡道杨,马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与苏州路交汇处。负责人张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杨。被告马红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胡道杨、马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杨、马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道杨因房屋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另外,被告马红丽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所购买的房产为共有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累计多次未按约还款,根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道杨的该笔贷款应视为本息全部到期。请求判决:1、被告胡道杨、马红丽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7115.33元、利息922.01元、罚息24.64元(利罚息暂算至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道杨归还部分逾期贷款本息,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胡道杨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4489.42元、利息594.31元、罚息19.99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被告胡道杨、马红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胡道杨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9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共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部分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该合同所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费用部分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马红丽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道杨发放了贷款;被告胡道杨在2012年度以前,基本都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度开始至原告起诉时,累计十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67115.33元、利息922.01元、罚息24.64元。被告胡道杨在诉讼中归还部分逾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489.42元、利息594.31元、罚息19.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为:原告与被告胡道杨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马红丽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胡道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道杨承担罚息。其中律师费负担已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胡道杨负担,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红丽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胡道杨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道杨、马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道杨、马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64489.42元并支付利息594.31元、罚息19.9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利息以64489.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0元,由被告胡道杨、马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