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张某某,男,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同日我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5%。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宁某某处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宁某某提供被告出具2009年11月15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5万���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无法对该份证据质证,但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欠原告宁某某5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宁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足以证实,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宁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