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责人:高潮。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王某某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杭州市余杭区与俞跃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陈水花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跃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花受伤后住院治疗,王某某为其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后陈水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3114号判决,后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现起诉,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偿还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原告系投保车辆车主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3、(2012)杭余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浙杭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伤者陈水花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已就涉案人身伤害赔偿案外人陈水花40969.51元,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要分项赔付,其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不同意赔偿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鲁Q×××××号车辆在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0时至2012年12月10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村道上驾驶鲁Q×××××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俞跃福驾驶的从东向北转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陈水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俞跃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水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陈水花15000元。2012年12月19日,陈水花将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水花医药费40969.51元,但未对王某某支付陈水花的15000元进行处理。后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6日,王某某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王某某在向陈水花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金。被告人保公司临沭支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