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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任福冉与赵述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冉,赵述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任福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述壮,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福冉与被告赵述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述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冉诉称:2011年8月2日经李明普介绍,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述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经李明普联系,被告赵述壮因经营生意在单县福鑫花园原告的门市上借原告款30000元,当时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福冉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计30天、、、、、、。借款人:赵述壮(签名、捺印),担保人:李明普、廉贤飞(各自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且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述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福冉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述壮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