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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东台市明辉物资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东台市明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华联路25号。法定代表人沈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廉贻镇甘港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希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涛、王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明辉物资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涛、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明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上半年,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至2013年2月被告停产,原告不再供货,被告累欠原告煤炭款213097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核对,确认了该欠款数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盖的是被告单位的财物专用章,此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另外被告公司2013年初就已停产,目前处于无序状态。如法院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作为判决依据,我方只能待公司恢复正常后,如发现不实,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业务往来。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止2013年2月底,计欠东台市明辉物资有限公司煤炭款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零玖拾柒元壹角整(213097.1元)。以上往来款由双方确认无误。同年5月1日,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骆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磅码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13097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以及财务章,由此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其财务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此为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抗辩对外的他人债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明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3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东台市周正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