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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本案的受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姚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施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杨兴之,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施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8时,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在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富民路安宇厂门口路段一小店打桌球。在旁观看的被害人刘某乙要求加入而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杨兴之、周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将刘某甲按倒在地,吴、杨用拳脚对准刘头部、身体殴打,周用桌球棍对准刘左手肘部关节、手腕、左腰殴打。致刘某甲左侧肱骨下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标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罗某某铮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桌球棍,周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2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24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在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富民路安宇厂门口路段一小店打桌球。在旁观看的被害人刘某甲要求加入而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杨兴之、周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将刘某甲按倒在地,吴、杨用拳脚对准刘头部、身体殴打,周用桌球棍对准刘左手肘部关节、手腕、左腰殴打。致刘某甲左侧肱骨下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未达重伤标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9日、30日、31日、6月1日、6月4日、9月8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13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肘部石膏托外固定5-6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五截桌球棍碎木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李某、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因小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赔款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513元。(2)误工费: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左肱骨骨折受伤需石膏托外固定5-6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4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未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42天=1834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左肱骨骨折受伤需要护理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虽提供了护理人员黄培英的工作证明其月薪5000元,但未提交黄培英的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50元/天×30天=15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按照600元计算原告人的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7947元,由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视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杨兴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四、限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杨兴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794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