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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华诉被告钱品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金华,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品厚,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华诉被告钱品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钱品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钱品厚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2012年5月塔式起重机倒塌后被被告擅自出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变卖款3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塔式起重机在2012年5月18日时的价值与35000元的差额。被告钱品厚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变卖款35000元并且已经支付,原告本次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钱品厚租赁原告张金华山东大汉QTZ31.5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签订合同。2012年5月19日被告钱品厚雇佣的操作工在使用塔式起重机时,该塔式起重机突然倒塌,造成操作工受伤,倒塌的原因现不明。后被告钱品厚为支付医疗费擅自以35000元的价格变卖已损坏的塔式起重机,原告张金华于2012年6月起诉被告钱品厚返还原物,因塔式起重机价值当时无法鉴定,本院依法作出(2012)涟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损坏的塔式起重机变卖款35000元。审理中,原告张金华申请对塔式起重机在2012年5月18日时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作出涟价民发(2013)0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该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涟价民发(2013)0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钱品厚辩称签订合同约定的新塔吊,但是原告实际提供报废的塔吊,并提供监理通知单证明其主张,原告张金华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塔式起重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山东大汉QTZ31.5型塔式起重机,该塔式起重机在倒塌后被被告钱品厚擅自变卖致使无法查证其型号,同时被告钱品厚提供的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塔吊(塔式起重机)安装时未报核塔吊资料及安装方案,并非认定该塔式起重机为报废机械,因此被告钱品厚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钱品厚擅自变卖其租赁原告张金华的塔式起重机,致使无法返还原物,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钱品厚租赁的山东大汉QTZ31.5型塔式起重机在2012年5月18日时的价格为105000元,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钱品厚塔式起重机变卖款35000元,故被告钱品厚再赔偿原告张金华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品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华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钱品厚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品厚负担1500元,原告张金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淮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