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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廖长初与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长初;李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卫民,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长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强,男,汉族,居民。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长初、李家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江、李建新、卢苇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李家强任职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3次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向廖长初借款298000元,并向廖长初出具了3张借条。其中2010年9月14日借款33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长初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限壹拾天内还清借款人:李家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2010年10月2日借款6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长初同志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限十一月二日还清借款人:李家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二O一O年十月二日”;2010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长初同志贰拾万元﹤200000.00元﹥,计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及二O一O年十月二日借据不计利息借款人:李家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二O一O年十月十日”。因李家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廖长初遂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10日,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2010年10月2日及2010年10月10日2张借条上公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湖大司鉴中心)进行鉴定。湖大司鉴中心分析认为:检材1(即2010年10月2日借条)和两份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的规格特征符合较好,但由于检材1纸张由褶皱表现,印文油墨颜色较浅淡,且盖印不够清晰,无法比对印文字迹的细节特征,故倾向性认定检材1上的印文与两份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2(即2010年10月10日借条)和两份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边框大小、外观、结构、位置等一般特征均符合较好,细节特征也未见本质性差异,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的印面结构,可以作为认定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依据。2013年4月11日,湖大司鉴中心作出编号为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5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0年10月2日的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有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诉讼中,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李家强于2010年9月14日向廖长初借款33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未入公司财务,借款应认定为李家强的个人借款;2010年10月2日和2010年10月10日2笔借款均不属实,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廖长初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询问,李家强认可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上“不计”系其亲笔所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李家强系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廖长初出具借条并加盖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廖长初与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双方虽在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中明确约定2010年9月14日及2010年10月2日的借条不计利息,但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现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廖长初要求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廖长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家强系共同债务人,故对廖长初要求李家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大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倾向性认定2010年10月2日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3000元未入公司财务,应认定为李家强的个人借款;2010年10月2日和2010年10月10日2笔借款均不属实,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长初借款29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3000元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6500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55元,由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于2010年10月2日的借条,湖大司法鉴定意见是“有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并不能因此认定为该公章即是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李家强既是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一个公民,公安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家强的钱根本没有用于公司,应判决李家强承担责任;3、判决对2010年的借条认定为借款错误,借条有明显变造痕迹,该条据只能认定为2010年9月14日和2010年10月2日的借据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廖长初答辩称:三次借款共计298000元系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借款,该公司加盖了公章,李家强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家强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期间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浏阳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明李家强所借廖长初钱没有进公司的财务,也根本没有用于公司。廖长初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公安的讯问笔录不是法定的证据,被讯问人因为自己的个人利益不能客观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二、廖长初借款是给公司,有没有入公司帐并不影响廖长初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三、两份证据并没有明确廖长初的借款没有入公司的帐。李家强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李家强认可收取廖长初的借款后没有入公司的财务帐。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李家强担任职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廖长初借款,向廖长初出具了3份借条。其中2010年9月14日借款33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长初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限壹拾天内还清借款人:李家强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借条上加盖了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10月2日借款6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长初同志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限十一月二日还清借款人:李家强二O一O年十月二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完整,只模糊可见“湖南浏阳建筑工程”字样;2010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长初同志贰拾万元﹤200000.00元﹥,计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及二O一O年十月二日借据不计利息借款人:李家强二O一O年十月十日”。借条上加盖了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中“不计”是由“之”字更改过来。因李家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廖长初遂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10日,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2010年10月2日及2010年10月10日2张借条上公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湖大司鉴中心)进行鉴定。湖大司鉴中心分析认为:检材1(即2010年10月2日借条)和两份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的规格特征符合较好,但由于检材1纸张由褶皱表现,印文油墨颜色较浅淡,且盖印不够清晰,无法比对印文字迹的细节特征,故倾向性认定检材1上的印文与两份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2(即2010年10月10日借条)和两份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边框大小、外观、结构、位置等一般特征均符合较好,细节特征也未见本质性差异,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的印面结构,可以作为认定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依据。2013年4月11日,湖大司鉴中心作出编号为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5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0年10月2日的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有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诉讼中,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李家强于2010年9月14日向廖长初借款33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未入公司财务,借款应认定为李家强的个人借款。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询问,李家强认可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上“不计”系其亲笔所改,另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李家强认可收取廖长初的借款后没有入公司的财务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10月2日及2010年10月10日的借条是否可作为认定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证据,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李家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0月2日的借条中所盖公章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系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司法鉴定的意见为:有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不确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该公章系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加之借款没有转帐凭证,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证据,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0月10日的借条,从“之”改为“不计”,内容发生了相反意思的变更,变更后的借条语言不通顺,对该借条李家强认可“不计”系其亲笔所改,该借条有李家强为自身利益故意变造之嫌疑,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否认该借款,加之借款没有转帐凭证,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证据,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家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家强个人对三张借条的借款均予以认可,且承认借款全部没进公司的财务帐,李家强应对三张借条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可2010年9月14日的借条,因该借条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应由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33000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限李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长初借款298000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3000元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6500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家强的上述33000元借款及2010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廖长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55元,二审受理费5770元,由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加强负担1180元,由李家强负担9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