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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丁伟在商丘市火车站广场西侧,用刮胡刀片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高××的裤兜口袋割破,从其口袋内盗走人民币18.5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数额小,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