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霍健仪与洪同标、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健仪,洪同标,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霍健仪。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同标。被告朱琼。原告霍健仪诉被告洪同标、被告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霍健仪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东、被告洪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第���次开庭时,原告霍健仪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同标、被告朱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健仪诉称,原告的家翁卢某某与被告洪同标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洪同标以农业承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卢某某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委托卢某某代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被告洪同标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超出5日的,按双倍标准计算利息;另外,被告洪同标同意将其父亲洪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物。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同标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洪同标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洪同标与被告朱琼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同标与被告朱琼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所欠本金金额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洪同标答辩称,1.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答辩人本人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借款利息过高。在诉讼中,原告霍健仪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霍健仪通过其家翁卢某某向被告洪同标提供了借款130000元;3.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洪同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因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洪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朱琼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朱琼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洪同标、被告朱琼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查,其来源合法,且被告洪同标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卢某某代原告霍健仪与被告洪同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经甲(霍健仪)、乙(洪同标)双方协商意向一致,由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乙方将自有房产作借款抵押,并为了不得二次抵押,乙��将其房产证及此房屋土地使用证一起全交由甲方保管,以示只此抵押;2.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正;3.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本年度8月5日至11月4日止为还清借款日期;4.利息按月1%计算;5.若到还款期乙方发生超过五天违约的,则按双倍计算利息;6.协议还对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被告洪同标确认截止开庭之日(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洪同标的还款情况为:2011年10月20日归还了本金40000元,2012年1月19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2012年2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12年8月14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2012年8月30日归还了本金7000元,2012年10月30日归还了本金3000元,2012年12月3日归还了本金3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另查,被告洪同标与被告朱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洪同标均确认借款金额为13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3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涉案款项已逾还款期限,故被告洪同标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洪同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的具体金额,因原告陈述被告洪同标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了本金40000元,2012年1月19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2012年2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12年8月14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2012年8月30日归还了本金7000元,2012年10月30日归还了本金3000元,2012年12月3日归还了本金3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被告洪同标未对上述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按照��述还款时间点,相应的利息应按如下计算:1.借款期限内,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20日,利息应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计算;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9日,利息应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计算;上述合计为:3820元。2.对于超出了借款期限五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为月息2%,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年贷款利率为6.10%,四倍月利率为2.03%。2012年6月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内的年贷款利率为5.85%,四倍月利率为1.95%。故利息计算如下: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应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3日,利息应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应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利息应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5%计算;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利息应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5%计算;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应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5%计算;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日,利息应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5%计算;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利息应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5%计算。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被告洪同标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为:3820元+4200元+762.67元+1716元+3346.2元+468元+1599元+1556.1元+1433.25元=18901.22元;对于2013年2月8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应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被告洪同标与被告朱琼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洪同标与被告朱琼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同标、被告朱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霍健仪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7日止的利息18901.22元;2013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霍健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78元(原告霍健仪已预缴),由被告洪同标、被告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