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外号“阿伟”),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威在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金塘里一无名商铺内,以收取“台费”的方式介绍何某、阳某、陈某、赵某(均另作处理)卖淫。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威在上述商铺内,以150元的价格介绍何某到附近的集美公寓308房卖淫,收取“台费”40元。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威在上述商铺内,以150元的价格介绍阳某到上述公寓307房卖淫,收取“台费”40元。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威在上述商铺内,以200元的价格介绍陈某到上述公寓308房卖淫。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威在上述商铺内,以200元的价格介绍赵某和陈某(男)到上述公寓308房间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综合被告人李威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涉案地点是由老板“老表”承租的,其是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以3500元/月的工资受雇于“老表”而到商铺内介绍卖淫,在其四次介绍卖淫过程中,老板“老表”均有在场,以及其是初犯等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威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行罚决字(2013)05061号、05062号、05065号、05066号、05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收款收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男)、赵某、阳某、何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威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威的供述、对作案地点、起获的作案工具登记本、嫖资的照片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介绍,妨害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威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威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李威介绍四名卖淫人员卖淫四次,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李威自愿认罪,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的赵某、阳某、何某、陈某等卖淫人员的证言均未提及或者证实有见过其他老板或者管理人员,被告人李威提出的老板“老表”在其四次介绍卖淫过程中均有在场的相关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威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嫖资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