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长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徐国凤与连云港拜克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凤,连云港拜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徐国凤,女委托代理人潘云时,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拜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国凤与被告连云港拜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凤的委托代理人潘云时、被告拜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凤诉称: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职务是精制、操作工,每月工资为2900元。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或给付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也未发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被辞退,被告至今未补偿。现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经济补偿金13050元;2、为原告缴纳或给付医疗、养老、失业保险金42050元;3、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31900元;4、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012年12月、1月按八折计算的工资3660元。被告拜克公司辩称:1、原告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根据省高院规定,劳动者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不予支持;2、我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双倍工资;3、我公司已与原告工资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凤于2008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精制工,2012年2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张贴公告,告之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因合同到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办理相关事宜,后原告认为是2013年1月20日被被告辞退而离厂,被告辨称是合同到期并履行告知义务而原告自动离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通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给付经济补偿金13050元;2、为原告缴纳或给付医疗、养老、失业保险金42050元;3、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31900元;4、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012年12月、2013年1月按八折计算的工资366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已发放。庭审后,本院限原告到庭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所拖欠月份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实,但原告没有到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决定书、社保中心关于堆沟农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账户信息背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08年上班至2012年6月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应从未签订的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诉讼时效为一年,即根据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2008年10月),原告应于2010年10月前起诉,而原告没有主张其权益,因满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视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合同无法确认中否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限原告于规定期限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到庭核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或给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该诉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权单位主张。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经本院核对,诉称的所拖欠月份的工资已发放,本院限原告到本院到庭说明情况,原告逾期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灌南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缴纳养老账户信息单载明,堆港农场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告辩解是自己缴纳,但到判决为止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并且堆沟农场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系其职工,养老保险一直由由缴纳,说明原告与堆沟农场保留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要求新用人单位(本案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徐国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