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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守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守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7号原告董守海,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礼,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农民,系原告董守海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守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守海的委托代理人董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学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东矿场装沙子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陈学刚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2245元、公估费4267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52012元。被告方为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不具有理赔资格,我公司愿意替该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手续,以确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公估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已超出正常的修复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另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守海于2013年9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9月24日11时许,原告董守海雇佣的司机陈学刚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东矿场装沙子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施救费5500元。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4224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267元。另查明,被告愿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守海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亦认可,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2245元,该评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4267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012元,此理赔责任应由被告替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守海保险理赔款15201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