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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园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宏新与李延波、被告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新,李延波,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宏新,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波,男,住济南市。被告安莉,女,住济南市。原告李宏新与被告李延波、被告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磊、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波、被告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新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延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被告安莉系被告李延波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延波、安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另行主张。被告李延波、被告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李宏新与被告李延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4天,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周转。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李宏新将200万元人民币通过李洪梅账户5240942340138454打入被告李延波指定的账户(户名曹娜,6227002342342465603)。被告李延波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向李宏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4天,该笔借款本人已经全部收到。另查明,被告李延波与被告安莉于2008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向被告李延波送达起诉状时,李延波述称其与被告安莉已于2013年7、8月份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李延波向原告李宏新借款200万元,且原告李宏新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延波。被告李延波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延波先行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安莉系被告李延波之妻,应共同偿还夫妻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安莉共同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定,不能简单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李延波以其个人名义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并未有被告安莉的签名或捺手印,故无法确认被告安莉是否明知被告李延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0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借期仅14天,根据日常生活原理,亦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于被告李延波与被告安莉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经营业务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业务,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因此,被告李延波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宏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宏新对被告安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