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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孙某某,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告梅某丙之夫)被告梅某乙,女,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告梅某丁之夫)被告梅某丙,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告梅某丙之夫)被告梅某丁,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梅某戊,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梅某丁,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东斌、被告梅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梅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梅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梅某丁、被告梅某戊之委托代理人梅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梅某己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五被告系梅某己的子女。2009年梅某己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位于莱山区解家村一街15号的房屋遗留给我,请求判令该房产由我继承。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辩称,2011年3月19日梅某己请人代书遗嘱,将其名下的位于解家村一街15号的所有房屋遗留给长子梅某甲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梅某己之子女,五被告之母曹爱珍于1994年农历三月二十五日去世。1996年5月6日,梅某己与原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梅某己去世。又查,本案诉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解家村一街15号的房屋系梅某己的祖遗房产,于一九八十年代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登记在梅某己名下。原、被告均认可在此之前诉争房屋登记在梅某己之父梅汝荃名下。其后,莱山区房屋管理部门向梅某己换发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莱私字第CN10801**号、建筑面积77.3平方米。还查,2009年6月8日,梅某己自书遗嘱一份,并由7位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载明:“我叫梅某己,……1996年5月6号我与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孙某某对我照顾很好,我非常感激,我决定再(在)我百年后将我名下位于莱山区解家村一街15号七间房间,房产全部指定由我现在妻子孙某某继承,以后对我梅某己的儿女无关。特立此为证梅某己证明人:解世驹解宏训李德海解宏好梅衍南梅衍军解德润2009年6月8日”。庭审中,五被告认可上述遗嘱系梅某己本人所写,但对七位证明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遗嘱的成立存在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形。五被告对其上述证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五被告主张梅某己在2011年3月19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诉争房屋遗留给长子梅某甲继承。五被告为此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及代书人梅仙桂、证明人梅仙乐出庭作证。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梅某己……我因年老日感不支,为避免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关于在我名下坐落在烟台市莱山区解家村一街15号住宅北屋正房叁间半西厢房叁间,我与前妻曹爱珍共同财产,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我前妻曹爱珍已于一九九四年因病去世。待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我的份额以及我继承妻子曹爱珍的份额院落全部给我儿子梅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特立遗嘱为证,其他遗嘱无效。……立遗嘱人梅某己代书人梅仙桂证明人梅仙桂、梅仙乐2011年3月19日”。梅仙乐到庭陈述:“梅某丁打电话找梅仙桂,并让梅仙桂打电话招呼我。当时我不知道为什么叫我,我们就到了毓璜顶医院六楼。去了后,我叔梅某己就说找你们来和你们说个事。他告诉梅仙桂代笔写遗嘱,我在旁边看着,写了一份遗嘱。遗嘱的大概内容是梅某己在解家村有一处房产,该房产归梅某甲。我们写完遗嘱后,给梅某己看了看,他看了看说行、挺好的,梅某己本人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后,我与梅仙桂也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梅仙桂到庭陈述:“2011年3、4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梅某丁打电话给我说其父在烟台医院,有点事让我过去一趟。我和梅仙乐离得近,就又叫了梅仙乐。我两就坐着公共车,去了毓璜顶医院六楼神经内科病房。梅某己和我说‘我要立一份遗嘱,我口述,你给我写写’,我就按照梅某己大体说的,归纳起来,照着梅某己的意思写了,然后给梅某己看了看,我说对不对,梅某己说‘对,挺好的’,之后梅某己本人签字、捺印,然后我签字、捺印,之后梅仙乐签字、捺印。因为我们是本村的,聊了一会,我和梅仙乐就走了。”原告对证人梅仙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记忆力有问题,其证言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证人梅仙桂的证言没有异议。再查,梅某己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0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遗嘱、代书遗嘱、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梅某己与其前妻曹爱珍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五被告认可2009年的自书遗嘱系梅某己本人书写,虽认为该遗嘱的形成存在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形,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又提交2011年的代书遗嘱,主张诉争房产归被告梅某甲所欲,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两位见证人亦到庭对此进行陈述,且梅某己当时确实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此与见证人的陈述一致,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原告要求判决诉争房产归其继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特快专递费250元,合计264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城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