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明君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君,沈阳市塑料十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君,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该厂厂长。上诉人李明君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忠贤原系被告单职工,1958年到被告处工伯,于1986年退休。2002年12月24日张忠贤去世。张忠贤配偶名叫李柏清。张忠贤与李柏清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明杰、次子李明孝、三子李明旗、四子李明森、长女李明君(即本案原告)。据原告陈述,张忠贤父母已去世。庭审过程中,李柏清表示因本案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无偿给李明君。李明杰、李明孝、李明旗、李明森表示将各自继承的财产份额无偿给予本案原告李明君。被告单位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6月转制,整体出售给职工李桂春,转为李桂春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6月转制,整体出售给职工李桂春,转为李桂春个人独资企业。另查,被告的厂房2008年9月18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拍卖,其国有土地2010年9月2日被该院拍卖。2009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母张忠贤工资、医疗补贴,副食补贴、报销医疗费,被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母张忠贤工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应由被告就是否拖欠张忠贤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张忠贤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拖欠工资是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其母亲张忠贤工资的诉讼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拖欠张忠贤199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8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600元,据原告陈述,医疗补助费600元是李桂春口头承诺要向单位退休职工支付的,当时李桂春买企业的时候答应给每个退休职工600元医疗补助费,该费用已经计入审计报告,其作为企业的负债,减少了李桂春买企业的费用。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单位其他职工(另案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副食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副食补贴是被告承诺给付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其母亲张忠贤医药费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被告未给张忠贤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张忠贤不能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药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继承人张忠贤1986年在被告处退休,2002年12月24日去世,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产生于2002年,而原告直至2012年3月5日才就报销张忠贤医药费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时距2002年已过去九年多,其已超过权利人请求保护劳动权利的一年的时效,且原告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君拖欠的工资806元;二、被告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君医药补助费600元;三、驳回李明君、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承担。宣判后,李明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母的医药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母的医药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提供其母的医药费收据是2002年发生的。2012年3月上诉人才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