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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吉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翻译吉克某某,男,彝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某某及其翻译吉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力某某与沙马某某等3人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52号吴某烟酒店,由被告人吉力某某等人在室外望风,沙马某某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231.1元、软壳玉溪牌香烟8包、红塔山牌香烟1条、云烟牌香烟1条、茂大·世家牌香烟1条及苹果ipad4电脑1台。后被告人吉力某某等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力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力某某与沙马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52号吴某烟酒店,由被告人吉力某某等人在室外望风,沙马某某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231.1元、软壳玉溪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76元)、红塔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云烟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茂大·世家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及苹果ipad4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96元)等财物。被告人吉力某某等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吉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财物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力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证人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吉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蓓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