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其达、罗永来(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投资购买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等,在花都区狮岭镇瑞边村万象山庄一出租屋内生产假药六甲丸、胃病佛香丸、植物消脂素。5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处进行检查时,起获生产设备一批、原材料一批、包装材料一批和假药六甲丸样本一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假药罪。综合被告人李某生产假药的种类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主要提出其出资5000元与李其达和罗永来合伙生产假药,其投资的钱是李其达原给其的工资,是李其达提议生产假药、购买原材料、包装材料、开出处方和承租生产假药的出租屋,其是初犯、是同案人李其达的工仔、生产假药是在预备中、未开始正式生产、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用于投资的5000元是其从同案人李其达原取得的工资收入,设备、原材料和包装是由李其达提供,生产假药是在筹备阶段,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犯罪预备,以及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未生产出成品、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穗花)药涉刑移送(2013)00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穗花)药登保通(2013)10514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关于日本汉方六甲丸的认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人口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文字翻译,六甲丸、胃病佛香丸、植物消脂素的包装原件,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李其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同案人李其达、罗永来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起获的作案工具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等物品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李其达、罗永来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伙同同案,生产假药,妨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合伙生产假药,在生产假药窝点负责生产制造,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明显,作用重要,是主犯,但其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合伙生产假药,购进了生产设备等犯罪工具,生产制造了假药六甲丸,已经着手实行生产假药犯罪,依法不是犯罪预备。综合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并综合被告人李某生产假药的种类、成品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决定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依法惩治生产假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烤炉等和假药原材料、假药等(后附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没收清单序号名称数量1华意牌远红外电热食品烤炉一台2明牌电动制丸机一台3春海牌两斤装中药村粉碎机一台4Weiheng电子称一台5手压多排打码机一台6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7日本汉方六甲丸一瓶8龙眼花一批9“红孩儿”中药材一袋10淡黄色药粉一袋(约3斤)11灰色药粉一袋(约1斤)12绿色空心胶囊三包(2000粒)13银色空心胶囊二包(2000粒)14空药瓶三箱(600只)15空药瓶一箱(600只)16胃病佛香丸外包装1140只17植物消脂素外包装1140只18六甲丸外包装1140只19六甲丸说明书一包20植物消脂素说明书一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