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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璐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璐,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杨璐璐,女,2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昌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璐璐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凯,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阳光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璐璐诉称,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在实习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花费几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13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共同赔付原告保险金额13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赔付,保险公司不再进行理赔,工伤应当由工厂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付。原告杨璐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证明。2、个人保险凭证。3、鉴定结论。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保险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凭证,没有给投保人发送阳光人寿综合意外伤害条款。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原告就医花费十几万元。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条款中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已经丧失了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杨璐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关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从保险凭证上可知,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对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原告杨璐璐通过其所在的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参加了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将钱交给学校,由学校统一去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保险金由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收取,“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处盖有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团险契约专用章”。“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保险保价明细显示的责任项目包含“事故给付”、“学生住院费用、疾病住院费用责任”、“烧伤/残疾给付”和“意外医疗”给付,分别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1万元、1万元和3千元。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均系阳光保险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两公司均领取了营业执照,均具有独立的印章并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涉案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显示销售机构名称为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销售机构地址为新乡市胜利路239号百业大厦4楼,该地址系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住所地。涉案的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备注说明中显示,具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它未尽事宜以《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准。参保后,包括原告杨璐璐在内的学生从学校处领取保险凭证,但并未领到《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11年6月8日在河南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实习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75天接收治疗。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杨璐璐左手背及手指皮肤广泛挤压坏死,左中指远节坏死,系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三:其一,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主体为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还是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公司,亦或是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和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其二,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主体问题。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均系阳光保险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两公司均领取了营业执照,均具有独立的印章并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涉案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显示销售机构名称为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销售机构地址为新乡市胜利路239号百业大厦4楼,该地址系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住所地。原告杨璐璐系在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参加的保险,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位于新乡市,学校统一去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因此,本院认为,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上的落款签章系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公司出具,保险费用却由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收取,因此保险关系发生在原告杨璐璐与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阳光保险河南公司之间,故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主体为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和阳光保险河南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的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备注说明中显示,具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它未尽事宜以《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准。从同在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就读、参加涉案保险的学生崔珍珍、王永清的证明可知,在交纳保险费给学校之后,学生仅得到一张保险凭证,并未从保险公司处得到《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向投保人明确合同的内容。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杨璐璐左手背级手指皮肤广泛挤压坏死,左中指远节坏死,系九级伤残。原告杨璐璐在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75天接收治疗。原告杨璐璐主张按照阳光人寿个人保险凭证“残疾”、“意外医疗给付”赔偿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给原告杨璐璐保险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漱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