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兴达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青,北京兴达宏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达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大地村村委会西50米。法定代表人郑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田。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达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宏远物流与李长青订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宏远物流将其拥有的牵引车六辆、挂车八辆转让给李长青,价款700000元,李长青为宏远物流提供粉煤灰用于抵减其所购车款,每月所供应粉煤灰金额100000元,直到抵清购车款。宏远物流与李长青一致认可,协议中约定转让车辆行车执照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并不是宏远物流,双方亦未能提供行车执照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具体信息。协议签订后,宏远物流将车辆交付给了李长青,但李长青未履行粉煤灰抵顶车款的义务,因此宏远物流一直向李长青催要车款。原审法院认为,宏远物流与李长青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宏远物流依协议已将约定车辆交付李长青;李长青接收上述车辆已三年多时间,李长青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向宏远物流主张过车辆手续问题;宏远物流亦主张车辆及相关手续已全部交付给了李长青,李长青已将部分车辆再次转让;综上,李长青理应依协议约定向宏远物流支付车款70万元。依宏远物流与李长青订立协议的第二条之规定,李长青应每月向宏远物流提供100000元粉煤灰以抵车款,而李长青主张因双方对粉煤灰价格等事宜存在争议,故此条款不能履行,且李长青曾在录音中承认先行偿还部分车款,现宏远物流亦主张李长青直接偿还购车款70万元,结合双方订立协议至今已超过三年时间,双方并未能按此条款履行的基本事实,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现李长青应直接偿还宏远物流购车款70万元。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录音材料可以认定宏远物流一直在向李长青催要车款,故宏远物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宏远物流主张的利息款114800元因宏远物流未能充分说明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朱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宏远物流与李长青一致认可,协议中约定转让车辆行车执照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并不是宏远物流,双方亦未能提供行车执照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具体信息,宏远物流亦称李长青将部分车辆再次转让,故宏远物流主张的判令李长青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长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达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兴达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原告北京兴达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李长青负担10800元。李长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李长青所购购买的是车辆,但因车辆不具有合法的手续,故此李长青无法将全部车辆投入到运营中,这也是李长青不支付款项的原因;其次,双方所签协议中,是以李长青向宏远物流提供粉煤灰折抵车款,而宏远物流首先违约,不同意以粉煤灰来抵顶车款。宏远物流答辩称,李长青从宏远物流取走的车辆均是合法的车辆,而且都有合法的手续,在车辆交接时手续都已给李长青拿走,而且李长青将其手中大部分车辆转让,我方也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至于李长青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李长青始终没有主张过手续的问题,而且一直在承诺还款,其不还款的理由是资金问题,而不是手续不全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车辆手续问题,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形成于2012年7月21日的录音材料,宏远物流一直向李长青催要车款,而李长青答应给付车款,但却并未提出车辆手续的问题。故对于李长青因车辆手续不全而不给付车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长青所述以粉煤灰来抵顶车款的抗辩,因双方对粉煤灰价格等事宜存在争议且李长青一直未实际履行,故宏远物流主张直接偿还购车款的主张并无不妥,李长青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过户问题,原审主张双方另行解决亦无不当。综上,李长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上诉人李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