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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龚昌耸与张小华、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昌耸,张小华,冠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龚昌耸,���,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昌南县。委托代理人:杜以斌,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淑香,董事长。住所地: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燕,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龚昌耸诉被告张小华、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耸的委托代理人杜以斌,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昌耸诉称,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小华享有365000元的债权,于2013年7月15日已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冠茂集团有限���司已通知了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华未予答辩。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我公司代张小华向华和公司偿还了366000元,向张小华催要款项的时候,张小华说没有钱,就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我公司将对张小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龚昌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张小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小华向冠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冠茂公司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张小华2013年5月26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笔债务的来源,系2011年9月26日张小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150万元,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为张小华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年9月29日冠茂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由冠茂集团有限公司为张小华的该笔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张小华未予还款,冠茂集团有限公司代张小华向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偿还了36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内容属实,提交(2013)市中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但庭审陈述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提交网上银行转账的凭证四份及现金借款单一份。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均认可。原告为证明债权已转让且已通知到被告张小华,提交其与冠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冠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申通快递一份(系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给被告张小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张小华未签收,该快递退回冠茂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债权已转让给被告张小华,提交该公司董事长韩淑香于2013年7月29日11点24分向手机号码XXXXXXXXXXX(该号码在移动公司登记的客户名称为张小华)发送的短信。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欠条一份、(2013)市中商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转帐记录四份及现金借款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申通快递一份、手机短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张小华向华和公司履行债务后,对张小华享有追偿权,被告张小华与第三人冠茂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第三人将其对张小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被告未签收第三人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根据申通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及手机短信的内容,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中亦明确表达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华偿付3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偿还原告龚昌耸款项3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