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朱炳良与朱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孟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朱孟某。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朱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9月10日、11月2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朱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朱孟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黄国良于2013年11月28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至3月28日期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下旬,原告因建造围墙需要,在自己家门口道地挖掘了墙基。同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儿子朱旭某告知原告,被告在其墙基内填土,原告返家上前制止,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煤锹劈原告,并拳打原告,原告儿子朱旭某报了警,江口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被告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公诉,原告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并约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等可另行向法院诉讼。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3854.72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20592元、住宿费456元和保健带150元,合计67362.7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孟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67362.72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孟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5418.48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20592元、住宿费456元和保健带150元等计68926.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奉公诉字(2012)第471号起诉意见书二页、(2012)甬奉刑初字5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自家门前造门墙,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说是朱某在自家的屋前打门墙,事实上原告在打门墙时把机耕路打进去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住院病历一页、手术记录单二页、告知书二页、催款通知单二页、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等相关机构进行抗凝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没有异议;对2012年2月29日手术记录单没有异议;对2012年3月10日的手术记录单的病情是血栓,跟原被告发生相打是无关的,该病情不属于相打引起的范围,且与第一份手术单是完全不同的病情;对告知书二张,其中一张是截止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这一部分的所有费用已经结清,与本案件无关,其中多了静脉血栓,跟第一次动手术中根本没有的情况;催款通知书是在2013年4月9日,上面写进院日期是12月30日,没有入院的起始时间。二张奉化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还有宁波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于诊断中也有静脉血栓,该病情与被告无关,这是不属于第一次看的病情,对于宁波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看到相关的病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页、手术记录单二页、告知书二页、催款通知单二页、证明书二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的相关依据;对宁波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因无相关的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3.奉化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二份、浙江省门诊收费收据四页、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收据联四页、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药品清单一页、宁波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奉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上海市地税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奉化市人民医院及宁波第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2013年5月15日奉化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一张证明,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月25日金额是74635.46元,没有起算时间,有截止时间,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该医疗费用。在2012年7月之前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结算了。对2013年4月19日奉化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一张证明,只有截止时间没有起算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对奉化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对第宁波市第二医院的二张收费收据,对三性都有异议,没有提供治疗的相应凭证,单凭二张收费收据不予认可,且就诊科室为心血管科,与被告当时是骨裂,不需要去看心血管科;对宁波市第六医院的收费收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对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急诊专用收据联三张,对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前二张一致;对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药品清单,对三性有异议,与原被告发生相打所造成的伤害没有关系;对上海市地税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对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奉化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二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原告一直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没有出院和转院手续,原告自行外出治疗不符合正常治疗原则,且无病历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4.收条一页、收据一页、证条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58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收条、收据、证条的三性都有异议,其中一张收条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没有病人的名字,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条上该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受伤骨裂后需要医院出具证明,不应是写收条,缺乏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且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该些证据不予确认;5.徐汇区乐帮社区服务中心服务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徐汇区乐帮社区服务中心服务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三性有异议,发票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9日跟2012年12月20日,且该二张发票是在不同的宾馆,连续住二天为何换宾馆,去上海就医是2012年12月21日,跟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票据对不上,上海宝龙宾馆跟开发票的不是同一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住宿票据,没有治疗病历相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发票16页,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交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要与病历相一致,要进行核对,同时对上海的看病的花费,要求有医院的转换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无转院手续,自行去外地治疗,不符合正常治疗原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7.宁波市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腰椎保健带支付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发票的三性有异议,这是腰椎保健带,但原告的病历记录是下肢受伤,根据不需要购买腰椎保健带,根本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8.调解协议书二页、笔录一页,用以证明被告朱孟某愿意赔偿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写这份调解书是为了从原告处拿出谅解书,是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了本协议,并不代表现在也愿意承担该费用,应按比例来承担。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9.2013年7月9日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三页,用以证明原告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开始,一直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截止2013年1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75718.48元的费用是合理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用药清单,要求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来佐证,单凭该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不能来证明原告还在治疗的事实;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至2013年1月25日这期间的费用,要求被告清楚列明;对于静脉血检这一病症不是因为相打引起的,不同意该病症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10.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为68926.4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赔偿清单的项目在质证时已经质证过了。本院认为该清单只能证明原告的赔偿要求,不能用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朱孟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2月30日中午,因原告无故挖掉机耕路,使被告车辆无法通行,后被告去填路时,原告跟其儿子来殴打被告。后被告逃跑了,但原告跟其儿子穷追不舍。后被告就用铁锹打了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明不足,被告是不同意赔偿的;根据原告受伤的病情,根本不存在静脉血栓病症,所以对该病症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照片18张(在2012年9月4日拍摄的),用以证明原告称一直在治疗,但是事实上原告是在干活的,没有一直在住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在住院期间,原告是有回过家,其中一张,当时泥工在浇水泥地,原告在现场,是因为原告儿子要结婚了,让原告去看看,大概有一二个钟头,后原告回医院去了,那天原告是住在医院的;还有一张是自来水管爆裂,原告在压自来水管,弄好了后,原告又回医院了。本院认为原告该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能自行回家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2年5月20日在江口派出所对朱孟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说的是错的,那天被告没有去运花木的,但在用煤锹铲那条路,原告儿子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不要铲,原告打电话给村干部未打通,后来原告报110,派出所的同志来了;被告没有异议。2.2011年12月30日在江口派出所对朱孟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原告儿子是站在大门口;被告没有异议。3.2011年12月31日在江口派出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相打事实,以被告说的为准。4.2011年12月30日在江口派出所对朱旭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朱旭某相打的过程与朱某的笔录有出入,说是被告老婆来了,并在拖,这个事实朱某没有说到,并且朱旭某与原告是父子关系。5.2012年1月5日在江口派出所对袁恒娣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拿石头去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及证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原告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22日)一份,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012年2月27日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没有发现血栓,入院后请骨科会诊,2012年2月29日经手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一直没有发现有血栓,在2012年3月9日手术之后彩超显示左侧上端有血栓情况,这个中间间隔了10天,这个血栓是并发症,是由于手术引起,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参加补充参与度鉴定;第二点,鉴定书中提到静脉血栓,第一次手术之后没有出现血栓情况,手术后才出现;第三点,血栓形成有三种情况,住院以后原告的血栓情况出现是自己术后出现的并发症。诊断书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血栓与原被告纠纷有关,要求参加补充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被告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6日)一份,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有异议,书面提交质证意见,要求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通知了鉴定人黄某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朱某在自家门前打围墙,被告朱孟某怕机耕路变窄影响其开车进出运送花木,故意将原告朱某打围墙的泥土铲到土沟里,原告朱某上前去制止,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相打,被告朱孟某用煤锹将原告朱某左腿等处打伤,后江口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公诉,原告附带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赔偿了原告2012年7月11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0元,另行补偿原告50000元,并约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等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静脉血栓与原被告相打纠纷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朱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病症与被告朱孟某用煤锹致伤其左腿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申请补充参与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参与度为100%。经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2707.16元(74635.46元-519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198天×30元/天)、误工费20592元(198天×104元/天),合计49239.1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赔偿原告80%为妥。被告辩称对原告治疗的静脉血栓的医疗费用与原、被告的相打无关,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且也未提供确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391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53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99元,被告朱孟某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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