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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俊刚与河北华迩��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徐俊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石家务工业园。���定代表人姜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刚,农民。上诉人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大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北华迩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开始,原告徐俊刚销售给被告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沙子、面包砖、白灰等建筑材料。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一张,该入库单注明,“供货单位:徐俊刚,品名:水泥、沙子款,单位:元,金额:99306.68元。”该出库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对上述买卖关系形成的事实及供货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入库单予以认可。被告称其于2013年2月6日给付原告两笔货款,应从原告所诉款项中扣除。一笔为原告方收到现金28148.06元,提供原告方该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交来水泥、沙子、地砖,金额28148.06元。收款人:徐俊刚,银行卡号:62×××13。”另一笔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方28148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该回单显示从姜保辉账号转入徐喜超账号62×××13内28148元。为此,被告提供本公司出纳高配配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称仅在该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被告28148元,且该款不应再从所诉欠款中扣除。理由是被告原欠原告12万余元货款,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13年2月6日,其子徐喜庆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答应按比例付款,按照徐喜庆提供的银行卡号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徐喜超(系原告之子)账户28148元,徐喜庆向被告出具了收款28148.06元的收条,被告收回原入库单,向原���出具了欠款99306.68元的新入库单。原告为此提供其子徐喜庆出庭作证证实。诉讼中,原告又提供证人康某、刘某出庭作证,康某证实,2012年7月份,被告雇佣其铺设水泥板,在2012年农历12月25日(即公历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催要人工费时,被告给其15000元,次日再次向被告催款时,碰见原告之子持被告出具的欠款12万余元的入库单也正在向被告催款,原告之子给被告打了收款2万余元收条,被告收回欠款12万余元的入库单,给原告出具了欠款9万余元的入库单。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给付款数额中的“角、分”不打,并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证人康某提供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三张,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2月5日,三张入库单上分别注明,“供货单位:康某,品名:2012年手工费、手工费、人工费,单位:元,金额:2870元、15655元、7000元。”三张入库单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刘某证实,2012年6、7月份以原告的名义供给被告沙子,货款共计15000余元,其找原告催要多次,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拖欠未付,并让其看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12万余元的入库单。被告称原告所供地砖、面包砖存在表面脱露、粉化等质量问题,但表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起发生购销建筑材料的业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所出具的入库单,并未记载入库建筑材料的具体品名和数量,而是以“元”为单位记载拖欠水泥、沙子款的具体数额,同时结合证人康某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三张入库单,被告所欠康某的人工费亦用入库单的形式出具欠据,故应当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以入库单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款99306.68元的欠据。原告方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注明收到款项28148.06元是现金方式,且该收条上标注了原告之��徐喜超的银行卡号62×××13,而当日被告确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系统转到徐喜超的该卡号内28148元,收条上的收款整数数额与银行转账数额一致,故不能认定原告当日收到两笔相同数额的货款。因被告出具的欠据日期和原告方收款日期均在2013年2月6日,无法证实原告收款在出具欠据之后,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辩解,不能采纳。被告称原告所供地砖、面包砖存在表面脱露、粉化等质量问题,但表示另行起诉,故认为原告诉请99306.68元货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俊刚给付货款9930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负担。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入库单不是债务凭证,认为入库单只是上诉人的入库行为;称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和银行汇款条均属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认定了没有证据的事实。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俊刚辩称,从2012年6、7月份起,共给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送各种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2万多元。2013年2月6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了我28148元,事后给我出具了一张99306.68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做出的判决没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入库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特定的欠据习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99306.68元入库单欠条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诉称2013年6月2日给付被上诉人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未见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城审判员  罗丕军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