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春江,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冀B×××××、冀B×××××挂牌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并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10月11日12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树亮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78KM+670M处时,由于轮胎爆裂,致使李树亮惊慌之中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牌号车车损88600元、冀B×××××挂牌号车车损40000元、公估费3858元、施救费35000元,共计167458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67458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核定的理赔款过低。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7458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及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江于2013年7月8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5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10月11日12时35分,原告王春江雇佣的司机李树亮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78KM+670M处时,由于轮胎爆裂,致使李树亮惊慌之中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道路北半幅路面北侧护坡,造成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源泉大队调查认定,李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挂牌号车支付施救费35000元。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88600元,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40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8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江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和冀B×××××挂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分别为88600元和4000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00元、公估费3858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春江保险理赔款16745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