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住唐山市。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第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杜某某家,被告人董某某怀疑被害人杜某某给其他男子打电话,双方发生口角,后董某某殴打被害人杜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