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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胡金涛、姬银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胡金涛,姬银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刘静,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银周,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昭,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与被告胡金涛、姬银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胡金涛、姬银周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雷,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袁昭,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胡金涛驾驶豫AP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南三路自东向西行驶十五大街时,与刘顺安驾驶的豫ATS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胡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修理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43.32元。因被告姬银周系豫AP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故对本案赔偿应负连带责任,豫AP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处投有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人民财险应对上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43.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胡金涛、姬银周辩称:原告诉求太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胡金涛、姬银周之间系雇佣关系。豫AP77**号车在人寿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并在人民财险处购买有2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部分均未超过保险公司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一、原告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提供该事故的车辆保险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对于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原告的诉求须依法核定,然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有责或者无责,计算保险赔偿金。原告诉求中不属于该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四、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1、在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到保险合同的规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有权向被保险人以及主张代位权第三方行使;2、被保险人应先行履行协助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赔;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间接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4、如果本案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六、七、八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5、由于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告享有15%的免赔率,若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则对于该15%予以赔偿;6、对因事故损坏第三者的财产;有权检验和定损。五、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依法应当在其诉求中予以扣除。六、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4、拆检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评估费损失。5、评估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评估费损失。6、停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7、拖车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拖车费损失。8、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日标准。9、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遭受的停运天数。10、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交通费损失。11、原告刘静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胡金涛、姬银周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过高,鉴定中没有说明车辆刚换材料后残值,并没有提供估价人员的资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票额并没有写明开票日期。对证据5无开票日期,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望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营运损失应按责任后由被告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内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汽修部门的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营运损失不能按此计算。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保险单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4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由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拆检,并出具发票,志华汽车厂出具的票据不能显示其用于拆检,也没有拆检费的标准和依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拖车费发票不能显示该费用用于拖车费。该单位是否具有拖车的资质证明,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天远汽修部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人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原告未提供在该汽修部修理汽车,并由该汽修部开具发票,证实在此处修理的事实,即便原告在该处修理车辆,原告的车损的28天也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照原告车辆的损失酌定修理期为7日,超出这个时间属于扩大损失。对证据10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只造成车辆损失,并不必然导致交通费的损失。对证据11无异议。其他同被告胡金涛、姬银周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同意被告胡金涛、姬银周、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6、7、8、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拆检费发票,其中有四张是郑州市志华汽修厂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80元,与其他拆检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四张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拆检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金涛、姬银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两份及更正批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金涛、姬银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是对第三者财产损坏依法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予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系该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营运损失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财险应当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胡金涛、姬银周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31日8时1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胡金涛驾驶豫AP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南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五大街时,与刘顺安驾驶的豫ATS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胡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顺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静系刘顺安驾驶的豫ATS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2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06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222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40元。被告胡金涛驾驶的豫AP77**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姬银周,被告胡金涛受雇于被告姬银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依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毛收入平均274.49元/天,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胡金涛驾驶豫AP7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顺安驾驶原告的豫ATS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胡金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顺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姬银周系豫AP77**号车辆的车主,被告胡金涛受雇于被告姬银周,姬银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AP77**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和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确需替代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672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停运天数,自2013年1月31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作出,共计5天,本院酌定原告修车时间3天,则原告的停运天数为8天。原告主张按照224.32元/天计算营运损失,本院对该赔偿标准予以采纳。依此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7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0658元、评估费222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60元、交通费100元、拆检费6000元、营运损失1795元,共计71173元。被告豫AP7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人民财险不负责赔偿因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本案中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没有义务赔偿。故应由被告姬银周对营运损失179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对剩余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71173-2000-1795)×70%=47164.6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54043.32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47164.6元,被告姬银周赔偿原告1256.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四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六角;三、被告姬银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五角;四、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刘静负担八十一元,由被告姬银周负担一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