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亚历山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亚历山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光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历山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399号2幢B4-102号。法定代表人萧金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菁,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历山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光灿、赵霄飞,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贸易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11日,贸易公司、中旭公司签订“淀山湖壹号D-27样板房”、“淀山湖壹号B-16样板房”《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采购家具合计5492298元;贸易公司完成全部货品运抵上海仓库并经中旭公司签字确认后,中旭公司于七日内向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40%,贸易公司收到付款后,接中旭公司通知,即安排现场安装;在贸易公司完成全部样板房摆放并经中旭公司根据订购清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贸易公司支付全部余款,中旭公司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在违约责任上,中旭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的,按应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向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金。2010年5月14日,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合同首期款2196919元,贸易公司进行生产及采购准备工作。中旭公司因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延误,2011年6月26日贸易公司、中旭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书项下货品总价款暂定5542518元;中旭公司现场因实际陈设需求,需增加、变更货品内容时,贸易公司同意按原合同标准支付款项,并按两样板间最终交付产品之价格为实际付款额;对进场产品列表先进行签收,在贸易公司布场并调整经中旭公司认可后,中旭公司10天内交付原合同规定之第二期总金额40%的货款;中旭公司应在贸易公司调整完毕后2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全部20%余款。《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因中旭公司工程延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进场陈设、摆放家具要求,导致贸易公司无法进场。2011年8月20日,中旭公司通知贸易公司进场陈设、摆放家具,贸易公司将家具摆放完毕并经中旭公司张冲董事长现场查看后,由中旭公司现场主管张燕对贸易公司全部家具验收、签字确认,中旭公司增加补充协议家具至6225330元。但中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40%货款及20%余款。因中旭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联系,中旭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3028411元至今未付。贸易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旭公司支付贸易公司货款3028411元及违约金5890397.95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日)及至中旭公司支付欠款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中旭公司负担。一审中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淀山湖壹号B-16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证明贸易公司与中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证据二、淀山湖壹号D-27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证据三、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中旭公司在2010年5月14日向贸易公司支付首付款2196919元;证据四、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了证据一、二两份合同后,由于中旭公司未按时付款,以及中旭公司增加家具采购数量,双方所以签订补充协议,就两份采购合同的内容增加,对中旭公司的付款时间也重新进行了约定;证据五、产品出货单两份及增加部分的产品订购单一份,出货单分别是B型房、D型房。证明贸易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的产品及增加的产品提供给了中旭公司,并且摆放完毕,中旭公司张燕签字确认,共计6225330元;证据六、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中旭公司在2011年8月28日收到贸易公司的供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贸易公司催促,中旭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贸易公司货款1000000元;证据七、律师函一份及诉前通知函一份,证明我们要求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否则通过诉讼解决,但是中旭公司没有理睬;证据八、涉案产品进口报关单一组,证明贸易公司所提供给中旭公司的家具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所提供的家具,根据报关单注明全是从美国进口到香港,再到深圳,并且认为美方企业下单给中国或者亚洲的其他企业,交货到美国,使用美国品牌的质量标准,这就是美国产品,再发往世界各地,所以家具品牌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中旭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约定所采购的是美国原装进口的家具,但是贸易公司所供家具多数并非美国原产,贸易公司供货显然不符合要求,且也未对相应家具进行调整与更换,所摆放的家具至今未达到原合同产地、质量要求,因此中旭公司目前没有付款义务。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中旭公司没有违约,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一审中中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淀山湖壹号B-16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以及证据二、淀山湖壹号D-27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都证明贸易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产品的设计、采购工作,中旭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是定制的,贸易公司需要提供中旭公司采购的产品是进口产品的相应材料,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产品清单中双方对于其中两个品牌特意注明了是美国原装进口;证据三、名片两份,辅助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要求美国原装进口产品”这几个字样是贸易公司的上海旗舰店业务总监潘小萍所写;证据四、函两份,第一份函证明中旭公司曾就产品质量等问题与贸易公司沟通,第二份函证明2011年5月29日经中旭公司验收,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多数并非美国原装进口,而未通过验收。一审庭审中,贸易公司、中旭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中旭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一、二的产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贸易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订补充协议不是因为中旭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贸易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五只是中旭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先行签收的证据,不是验收合格的证据,张燕只是中旭公司工地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了联系人应是彭光灿,所以张燕无权作出相关决定;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是收到了,但对于函件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八认为通过该报关单可以明确看出,贸易公司所交付的家具绝大部分原产地并不在美国,因此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原装美国进口的约定,美国原装进口是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中旭公司最看重的部分,还特别要求贸易公司的签订合同代理人,在合同清单的备注上手工添加了美国原装进口的字样,中旭公司强调的是原产地,贸易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显示大量家具是中国、越南、印尼生产,并且质量、尺寸也不符,还有旧家具冒充全新家具的问题,报关单显示有很多家具是在2008年、2009年进口,而合同约定是在合同签订后再订制,所以认为在合同签订之前就生产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2.贸易公司对中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中旭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一、二所附的清单上后补的字迹不认可,不是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所写,清单中的字样是在加盖公章以后加的,签合同时没有美国原装进口字样,后补的美国原装进口字样,也没有注明原产地是美国,与中旭公司陈述意见并不一致,合同并没有约定家具所提供的生产日期需在合同签订之后,补充合同只是对中旭公司所支付款项金额和验收日期进行了约定,中旭公司在之前的两份合同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在双方补充协议里,对于货物验收、货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家具摆放以后要在20日内验收,不验收就视为验收合格;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名片上的人也不是贸易公司公司的人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中旭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贸易公司签收的凭证,函件内容完全虚假。原审法院认证意见:1.对于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淀山湖壹号B-16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以及证据二、淀山湖壹号D-27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中旭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旭公司对清单有异议,该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三、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一份,中旭公司认可,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补充协议书一份,中旭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五、产品出货单两份及增加部分的产品订购单一份,中旭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六、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中旭公司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七、律师函一份及诉前通知函一份,中旭公司认可收到,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八、涉案产品进口报关单一组,中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中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淀山湖壹号B-16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以及证据二、淀山湖壹号D-27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附家具清单一份,贸易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贸易公司对清单有异议,该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三、名片两份,贸易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四、函两份,贸易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相关邮寄凭证,该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贸易公司(乙方)与中旭公司(甲方)签订了“淀山湖壹号D-27样板房”、“淀山湖壹号B-16样板房”《家具采购合同》二份,由贸易公司向中旭公司提供活动家具及陈设服务,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452038元、3040260元,总金额为5492298元;二份合同都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首期款,由乙方在一周内进行生产、采购准备工作;在乙方货品运抵前三日内,甲方保证样板房现场应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进行全部清理、清洁工作,乙方再进行家具的摆放、安装;乙方完成全部货品进口、制作、运抵上海仓库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须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第二期货款,乙方收到本次付款后,接甲方通知,即安排现场安装;在乙方完成全部样板房摆放并经甲方根据家具订购清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余款,甲方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样板房室内设计方案,详细设计及选择活动家具;乙方提供样板房饰品,采购清单报甲方备案,乙方组织具体采购工作;乙方在未安装、摆放前,应到现场查勘,满足条件后方可进场,安装、摆放后及时交付甲方验收;本合同家具清单(附图),需经甲方书面确认,家具使用的材料以报价清单中产品名称、材料、规格、颜色、布料数量为准;对于进口产品,乙方须出示进口产品的相关文件与有效报关单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在违约责任上,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为本合同目的发出的通知、要求和所有其他通讯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以挂号或者特快专递或依本合同表明的传真号码传真(之后,复印件的原件应以挂号或者特快专递确认)发至本合同表明的合同方住址,所有通知在有效送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14日,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的首期款2196919元,贸易公司进行生产及采购准备工作。2011年6月26日,贸易公司、中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本补充协议书项下货品总价款暂定为5542518元;中旭公司现场因实际陈设需求,需增加、变更货品内容时,贸易公司同意按原合同标准支付款项,并按两样板间最终交付产品之价格为实际付款额;对进场产品列表先进行签收,在贸易公司布场并调整经中旭公司认可后,贸易公司并提供发票第二期款的复印件,中旭公司10天内交付原合同规定之第二期总金额40%的货款;中旭公司应在贸易公司调整完毕后2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全部20%余款。2011年8月25日,贸易公司出货给中旭公司,在二份产品出货单和一份产品订购单尾页“主管签核”一栏内,皆由中旭公司张燕签字确认。二份出货单相对应的分别为采购合同中的B型房、D型房,出货单中记载的货物总价分别2849880元、3212448元;产品订购单中记载的货物总价为163002元;以上价款合计6225330元。2012年1月19日,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2年5月24日,贸易公司向中旭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中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28411元及利息,中旭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收该函件。2012年6月20日,贸易公司向中旭公司发出诉前通知函一份,就中旭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3028411元准备提起诉讼。后贸易公司认为,中旭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贸易方式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贸易公司提出关于报价单中笔迹书写与公章加盖先后顺序的文检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5月1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2013年3月15日,中旭公司提出关于贸易公司所供家具的产地、材质、尺寸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于2013年5月1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贸易公司供货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而中旭公司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违约金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与中旭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贸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的家具,中旭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贸易公司依约向中旭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家具,中旭公司也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了现场签收确认,并且经调整已投入了样板房的实际应用。在此过程中,中旭公司也没有通过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向贸易公司表达任何相关的意见、要求等,且在2012年1月19日,中旭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中旭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所提供的家具存在产地、材质、尺寸等方面的质量问题,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旭公司依法撤回了关于家具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中旭公司所提出的贸易公司供货不符约定而没有付款义务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贸易公司主张中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28411元(6225330-3196919),依法予以支持。贸易公司、中旭公司在《家具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中旭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贸易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旭公司认为过高,没有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且调整完毕日期以及验收日期等都不明确,所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贸易公司明确的书面主张为依据。中旭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收到贸易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发出的书面催款律师函,函中给予中旭公司5个工作日处理还款事宜,故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应当以未付款本金3028411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算,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故该院对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中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贸易公司货款3028411元及违约金(以3028411元作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算,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32元,由贸易公司负担41392元,中旭公司负担32840元。中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中旭公司的合法权益。1、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合同,由中旭公司采购贸易公司相应家具,基于中旭公司样板房的高端要求及贸易公司的承诺,双方特别在合同的附件-产品清单中对合同中最为关键的部分家具进行了标注,要求必须为原装美国进口。并且在所有进行手工标注的页面上额外加盖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因此,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贸易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否定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该清单中笔迹书写与公章加盖先后顺序的文检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应当视为对该清单的认可。原审法院毫无理由地否认产品清单导致认定事实发生根本性错误。2、中旭公司工地现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在贸易公司所送的家具清单进行了签字,并非是对上述家具清单的确认,而只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贸易公司所送家具清单先行签收,再由贸易公司按原合同要求进行调整。实际上,贸易公司在中旭公司签收并让家具进场后,并未按原合同要求对相应家具进行任何调整,其摆放的家具至今未达到原合同的产地、质量要求,也未得到中旭公司的验收。另外,通过对比贸易公司所提供家具的出货单、报关单及原合同家具清单可以看出,贸易公司所提供的家具与合同约定差距很大,关键的进口家具部分,存在以旧家具冒充全新家具、家具尺寸与约定不符、以中国、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地所产家具冒充美国原产家具等一系列严重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损害了中旭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中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前后开过六次庭来核实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旭公司在与贸易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后,对中旭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进行了收货验收,并且在贸易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时对产品的包装进行了查核、验收,证实涉案的CETURE和LEXINGTON这两个品牌的产品全部是原装进口的,贸易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报关资料。因此直至贸易公司委托律师向中旭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和诉前通知函时并未对贸易公司产品提出过任何异议,特别是中旭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收到贸易公司全部货物并实际使用半年后的2012年1月19日又向贸易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故中旭公司在一审、二审毫无依据提出的贸易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旭公司在签收贸易公司的产品后,拒绝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验收,并且已经实际使用至今,视为中旭公司对贸易公司报供的货物验收合格。3、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家具的进口报关清单,证明贸易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中旭公司与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全是美国原产地产品,只有CETURE和LEXINGTON两个产品属于美国品牌,贸易公司向中旭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按照产品的品牌从美国进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0年4月8日和5月5日的报价单上载明订购家具的品牌有Century和Lexington等品牌。2011年5月11日的产品出货单上载明的家具品牌也是Century和Lexington等品牌。贸易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Century和Lexington等品牌家具均在进口货物之列,Century品牌家具原产地国大部分标明为美国,少量标明为越南;Lexington品牌家具原产地国标明为越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贸易公司向中旭公司所提供的家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中旭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所提供的家具的产地不符合约定,从现有证据看贸易公司提供的Century和Lexington等品牌家具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家具的原产地是美国或越南,为品牌生产商方面的问题,于贸易公司无涉。中旭公司认为家具存在材质、尺寸等方面的质量问题,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对这些家具中旭公司已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了现场签收确认,并已投入实际使用自今,在贸易公司向其主张货款起诉前,也没有通过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向贸易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2012年1月19日,又向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故中旭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所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中旭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中旭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2元,由上诉人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