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被告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国洪。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被告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冯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经调查发现,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面积1974平方米、电梯间60平米及宿舍4间。其中,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1974平米,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3688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电梯间60平米,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不含税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宿舍楼A幢1单元207室,租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不含税租金合计人民币468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宿舍楼B幢205室,租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不含税租金合计人民币468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宿舍楼B幢109室,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不含税租金合计人民币468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宿舍楼1单元205室,租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不含税租金合计人民币780元。2013年4月25日,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全部厂房和宿舍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9000元(暂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其腾退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各个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一直以来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履行至合同期满即2016年2月28日,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破产管理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如双方履行至合同期满确实有困难的,至少也应当允许被告履行至2014年2月28日,破产管理人必须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其他租户向原告送交《请求书》,表示在2013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对此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租房协议》1份、《房屋租赁合同》4份、通知书1份、请求书1份,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1份、收款收据7份、原告欠被告发票清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被告在提交给原告的请求书中已自认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了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经交纳厂房及宿舍租金至2014年2月28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腾退占有使用的房屋给原告,若逾期腾房,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使用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1974平方米厂房、车间4第1层东首电梯间60平方米房屋及宿舍楼A幢1单元207室、B幢205室、109室、1单元205室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二、若逾期腾房,被告绍兴市恒佳纸业有限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厂房年租金236880元、电梯间60平方米房屋年租金6000元、宿舍年租金4680元/间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之日起至实际腾房时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