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辉与盛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盛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徐辉。被告盛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60-9。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辉与被告盛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代理人裴伯平与裴佳鑫、被告盛志强、被告中保宜兴公司的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盛志强驾驶苏BTG0**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盛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TG0**轿车在中保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盛志强赔偿146289.78元,要求中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盛志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辉主张2010年月工资20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工资收入有异议。徐辉不够伤残等级,鉴定报认定徐辉构成10伤残有误,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在交警大队预交15000元,支付徐辉18000元,要求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并返还。被告中保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辉主张2010年月工资20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工资收入有异议。徐辉不够伤残等级,鉴定报认定徐辉构成10伤残有误,不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徐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盛志强持证驾驶的苏BTG0**轿车发生碰撞,致徐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盛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TG0**轿车在中保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徐辉经24天2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521.51元、交通费500元,盛志强支付徐辉18000元,并向交警大队预交15000元,徐辉确认其未在交警大队领款。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解决,徐辉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鉴定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徐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徐辉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徐辉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395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945.52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15516.75元,共计146289.78元,要求中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716.27元、商业险内赔偿3157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徐辉系其公司员工,受伤前3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96.65元、2862.16元、2345.78元。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及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请病假。同时,徐辉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盛志强与中保宜兴公司对此���据无异议,但认为徐辉应提供完税证明。又查明:徐辉与陈玲夫妻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昕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徐辉的误工损失,徐辉主张误工损失按受伤前3个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盛志强与中保宜兴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盛志强与中保宜兴公司要求徐辉提供完税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辉是否构成10级伤残,盛志强与中保宜兴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徐辉的右髋关节前屈、外展、内收、外旋、内旋、伸展度数与右膝曲、伸度数计算均不超过10%,但鉴定意见认为右下肢丧���功能10%以上与事实不符,故徐辉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鉴定所明确答复称,虽徐辉的右髋关节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单独不超过10%,但右髋关节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程度的2项指标相加超出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ì条的规定,徐辉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保宜兴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中保宜兴公司既未能举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也未申请鉴定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辉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真实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意见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合计赔偿金额为146289。78元,该款由中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114716.27元,因交警大队认定盛志强负全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573.51元,由盛志强承担,该款由中保宜兴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盛志强支付的18000元,徐辉应返还,该款由中保宜兴公司直接返还给盛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辉赔偿款128289.78元。二、中保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盛志强赔偿款18000元。上述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鉴定费用2360元,合计3973元,由中保宜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辉垫付,中保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艳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