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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书贵与吴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贵,吴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李书贵,男,汉族,1965年9月6日生被告吴克祥,男,汉族,成年原告李书贵诉被告吴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贵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克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克祥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20天,如逾期不还加罚1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书贵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8月12号止,如逾期不还由金湖人民法院处理,一切处理费用和欠款资金皆由吴克祥承担”。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书贵与被告吴克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克祥向原告李书贵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但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仅借款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克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贵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吴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闵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