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薛可宽与薛树清、薛树锡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可宽,薛树清,薛树锡,薛树坦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薛可宽。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告:薛树清。被告:薛树锡。被告:薛树坦。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原告薛可宽与被告薛树清、薛树锡、薛树坦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告薛树清、薛树锡、薛树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可宽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叔侄关系,三被告父亲薛可满系原告的兄长(已去世),均系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村民。生产队分配财产时,将童桥村地界位于临区排灌站围墙外南首的仓库一间分配给薛可满,后薛可满欲将该仓库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吴光彩。因原告与薛可满兄弟两家承包地较多,稻谷无处堆放,故原告听说薛可满要卖仓库后立即找到薛可满,劝其不要卖给别人,同时表示自己愿意给薛可满该间仓库一半价格即150元,以后该间仓库由兄弟双方共同拥有、共同使用。薛可满同意后,原告给了其150元,同时薛可满给了原告一把仓库钥匙,之后该间仓库由两兄弟家庭共同使用。1986年薛可满去世,该间仓库由三被告和原告共同使用。2004年8月,本村村民吴永迪经原告和三被告同意后租用该间仓库存放货物,当时约定由吴永迪对仓库进行修缮,修好后归其使用,不再另行支付租金,之后该间仓库一直由吴永迪使用。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间仓库所属地块被用作“浙江远东皮革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的建设,但原告作为权利人并未得到任何补偿或通知,三被告私自将仓库进行了处分,遂引发纠纷。综上,涉案仓库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被告擅自处分行为无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确认位于童桥村地界临区排灌站围墙外南首的仓库意见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树清、薛树锡、薛树坦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确认仓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实质上是主张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本案诉争的仓库已于2011年被拆除,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标的物已经灭失。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原告现主张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的不动产物权,当然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父亲薛可满生前对坐落于临区排灌站围墙外南首的仓库拥有不可争辩的所有权,从来没有以300元的价格准备卖给本村村民吴光彩之事。更谈不上原告为了要堆放稻谷,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仓库的使用权。当时被告的父亲考虑到原告系亲兄弟,才给原告存放稻谷。但原告根本没有拥有对该仓库的所有权,也没有对该仓库进行过任何管理。2004年8月,本村村民吴永迪是有租用该仓库来存放货物,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租用的,而本村村民吴永迪根本就不知道该仓库是原、被告共有的。2011年,该仓库所属用地被用作进行“浙江远东皮革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建设,而三被告作为该仓库的所有权人,当然不用通知原告如何处理该块用地,更谈不上原告所诉称的私自将仓库进行了处分。被告的父亲薛可满在1986年去世后,当年被告及其亲属专门对为该仓库所有权进行确认,并起草《三房分书》,到场的亲属都一致确认该仓库归被告三兄弟的所有,原告作为三被告亲属也在这份分书中签字确认。同时也充分证明该仓库属于三被告所有,足以证明原告之前不可能购买该仓库一半的产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薛可宽与被告薛树清、薛树锡、薛树坦系叔侄关系,均系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村民。原、被告诉争的标的物系位于童桥村地界临区排灌站围墙外南首的仓库一间,该仓库于2011年被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原来的确认位于童桥村地界临区排灌站围墙外南首仓库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主请求。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位于童桥村地界临区排灌站围墙外南首仓库已于2011年被拆除,该仓库现已不存在,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现原告主张确认位于童桥村地界临区排灌站围墙外南首仓库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可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薛可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