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睢宁县实验小学门口的水泥路上,与张某因为车辆相撞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拳击张某面部,致张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史为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