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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相珍与董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珍,董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金相珍(外文:KIMSANGJIN),韩国籍,盐城巴斯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志海、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元,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相珍与被告董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珍的委托代理人柏志海、邵龙雷、被告董春元的委托代理人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相珍诉称,被告董春元于2013年7月29日因其手头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前偿还。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春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春元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不错,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45万元给我,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向被告汇出的6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被告代原告赔偿原告单位在四川工地上死亡员工的赔偿金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相珍系盐城巴斯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克公司)总经理,被告系巴斯克公司在四川成都某一个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7月29日被告董春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借条载明:“兹因本人(董春元)手头不便,特向金相珍借款,共向金相珍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承诺还款期限下: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金额的100%,即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元。立据借款人董春元,立据出借人金相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巴斯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董春元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在该合同书第七条其它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如由于操作者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而引起的人员伤残、死亡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由乙方负责。原告作为巴斯克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4月18日被告董春元在未征得巴斯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巴斯克公司成都地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盐城万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将设备安装工程转让给盐城万美机械公司。盐城万美机械公司在工程安装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2013年7月29日被告又以巴斯克公司四川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死者家属(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另外有2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死者家属。被告因无钱支付赔偿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加之原告单位差欠被告工程货款20万元,原告遂委托其单位的员工金汶贞向被告董春元的银行卡上汇入65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差欠被告的工程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春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对此被告董春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及原告汇入的65万元是被告代原告赔偿工程安全事故的赔偿金而非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巴斯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均由被告董春元负责,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相关赔偿的,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到期后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从2013年10月1日起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相珍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董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