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娅与李伟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彦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阴历3月29日结婚,于2008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1月16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年7周岁,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爱好喝酒,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辱骂殴打,他的这种家庭暴力,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归还结婚时女方陪送嫁妆;4、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平常我们关系挺好的,那天是因为晚上回家喝多了,两人吵架时失手打了原告,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办理婚礼之后同居,2007年1月16日生一子李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从2013年8月11日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夫妻开始分居,原告提交洛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时间较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现孩子年龄较小,双方应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过去的不足。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从庭审情况看,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多一点关怀,少一些责备,夫妻关系会逐步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会实现和睦和美满。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执意不同意,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