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志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毛贯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刚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刚及其辩护人毛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刚在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西湖区“两纵三横”道路整治工程范围内富某拆迁安置的职务之便,帮助富某业主单位浙江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在拆迁安置项目推进、房源选择、房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2009年9月,被告人朱志刚以4100元/平方米的低价,以其妻曹婉琴的名义从蒋某处购得位于本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13平方米)。经鉴定,该房屋当时市场价格为12626元/平方米。综上,被告人朱志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非法收受蒋某赠送的“好处费”人民币776974.38元。被告人朱志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朱志刚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公司领导陈某安置给其的,是陈某找到蒋某留给其4-5平方米用来扩面,是对其工作以来的补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被告人朱志刚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蒋某没有职权可以利用,蒋某没有给被告人朱志刚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朱志刚按拆迁安置房的价格购置的房子是单位给其的补偿,虽然违规,但不能认定为任何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志刚在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为将其租住的本公司位于本市西湖区一套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面积为91.13平方米)转入自己名下,在2009年9月利用其负责西湖区“两纵三横”道路整治工程范围内富某拆迁安置的职务之便,经富某2单元401室拆迁户蒋某的同意,采取违规扩面的手段,将其租住的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以安置扩面的形式安置给蒋某,再以每平方米4100元的拆迁扩面价(合计人民币373633元)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从而将该房屋占为己有。经鉴定,该房屋当时市场价格为12626元/平方米。以上,被告人朱志刚以拆迁户名义通过扩面骗取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739801.0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志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1)个人简历、协议、职工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志刚的工作经历,原为杭州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后经股份制改制于2001年8月借到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工作至今。其中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志刚担任西湖区富某拆迁项目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富某拆迁项目推进、与拆迁户谈判协商、签订协议、安置选房、结算造册等相关事宜。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相关文件、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西湖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系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在西湖区古荡街道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该中心前身系西湖实业公司,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3)证人陈某(原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志刚是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聘用的员工,他主要负责在该公司承接拆迁工程的过程中与拆迁户谈判、签订拆迁协议、安置结算、落实拆迁进度、协助拆迁户办理相关手续等职责。2、证人蒋某(浙江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涉案房屋富某拆迁以及富某2单元401室产权情况,该套房屋产权是在其亲戚程某乙名下,在拆迁安置前其将这套房子从程某乙父亲程某甲处买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没签过书面协议。故这套房产后来的拆迁安置是以程某乙的名义进行,但是所有的手续及费用都是其操作、支付的,拆迁安置所得的安置房实际上也都是其所有的。2009年根据市政府文件及四家单位协议后明确了富某安置房的购买费用,同时还明确了其荣邦房地产公司在安置时扩面的费用是按每平方米4100元支付。富某2单元401室原有面积是111.37平方米,按1比3的政策可以安置到334.11平方米,后来又因为扩面的原因,这套房产实际一共安置到了420.88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均安置在嘉绿景苑,其中三套是其拿的,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是给朱志刚的,上述房子的安置超面积扩面价都是按每平方米4100元计算和支付的。还证实被告人朱志刚向其要房子大概是2009年3、4月份,朱志刚在他弥陀寺巷的办公室跟其说他儿子要结婚了,他自己钱也不多,要其在选房时,留下4、5个平方米,这样可以通过扩面去增加一套房子按每平方米4100元钱给其,后其将富某程某乙名下的2单元401室留了4.36平方米,朱志刚扩面扩到了91.13平方米给自己,超出面积86.77平方米。后被告人朱志刚要了其民生银行的借记卡账号,按照他选的面积以单价4100元把钱37万多元打给其。其还和朱志刚签了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其是以程某乙的名义,朱志刚签的是他老婆的名字。房子在2012年年初过的户,具体是由舒某办理的。还证实其之所以要把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以拆迁安置成本价也就是每平方米4100元卖给朱志刚,是因为被告人朱志刚是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负责拆迁安置这一块的工作,富某的拆迁也是他管的,要房子的事情被告人朱志刚先后又讲了好几次,且有十七、八户房子马上要签协议,都是被告人朱志刚负责签的,其希望被告人朱志刚能尽力帮其推进拆迁安置的进度,在谈判和后续结算的时候不要来卡其,在安置房源的选择方面能尽量给其一些优质的房源,另朱志刚确实也比较照顾其的。还证实其低价出售房屋给朱志刚的事情与陈某没有关系,陈某没有和其提出这个事情。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志刚称儿子马上要结婚暂借了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后被告人朱志刚曾向其提出将这套房子出售给其,其未明确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朱志刚联系陈某,扩大了富某2单元401室房屋的安置套数。陈某还证实没有因这个事情向蒋某打招呼。4、证人曹婉琴(被告人朱志刚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被告人朱志刚的意思与蒋某一方办理了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的相关转让手续,并登记在其名下。后又根据被告人朱志刚的意思与蒋某一方再次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补交房款差价、出具欠条等。同时,证实与该房屋有关的事宜都是被告人朱志刚在负责,其按照丈夫的要求操作。5、证人舒某(浙江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蒋某从程某乙处购买了富某2单元401室的房屋但未过户。后富某2单元401室仍以原产权人程某乙的名义安置了四套住房,其中一套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以4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朱志刚。富某2单元401室房屋的拆迁安置、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的买卖等手续都是程某乙通过公证委托给其来办理的。6、证人程某甲(富某2单元401室登记所有人程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和蒋某是远房亲戚,蒋某以总价180万元和一个嘉华公寓的地下停车库购买了其子程某乙名下的富某2单元401室,但一直未过户给蒋某。后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了四套房屋,其中一套卖给了被告人朱志刚。2013年6月,朱志刚因害怕购买时价格过低会出事,通过施某(程钧某)联系,与其倒签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10月的《安置房补充协议》和一张20万元欠条,并给了其10万元钱。7、证人程某乙(富某2单元401室登记所有人)的证言,证实其父程某甲将其名下的富某2单元401室转卖给了蒋某,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屋涉及拆迁安置及安置房出售等手续是其通过公证委托蒋某公司员工舒某来办理,具体办理情况其不知情。8、证人施某(程钧某、原浙江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朱志刚通过蒋某联系其,要求程某乙和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其联系程某乙的父亲程某甲代替程某乙与朱志刚夫妻倒签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10月的《安置房补充协议》和一张20万元欠条,朱志刚当场支付了10万元钱给程某甲。9、产权调换协议、房屋回迁安置表、收据,证实程某乙委托舒某办理了富某2单元401室的房屋拆迁项目,该房屋调换了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在内的4套房屋。10、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程某乙委托舒某将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以373633元的价格出售给曹婉琴。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2011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账户对账单,证实蒋某账户于2009年9月21日与22日分别入账7.3633万元和30万元。12、财产约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志刚放弃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产权,房屋登记于曹婉琴一人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婉琴。13、安置房补充协议,证实程某甲代程某乙与曹婉琴签订协议,将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单价由4100元/平方米提高至6900元/平方米。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14、欠条,证实曹婉琴、朱志刚出具欠条,表示尚欠程某甲房补款20万元。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15、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明细,证实被告人朱志刚于2013年6月13日现金支取105000元。16、富某拆迁安置材料,证实富某拆迁的相关情况。1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志刚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房屋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9年9月)的鉴定价格为12626元/平方米,总价为115.0607万元。19、被告人朱志刚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朱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称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朱志刚自2001年8月至案发受聘在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工作,其中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志刚担任西湖区富某拆迁项目部负责人,工作职责是负责富某拆迁项目推进、与拆迁户谈判协商、签订协议、安置选房、结算造册等相关事宜,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志刚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志刚在负责富某拆迁安置期间,在推进拆迁安置的进度、安置房源的选择等方面确实比较照顾自己,也为后续结算的时候不要来卡其,故答应了被告人朱志刚反复提出要4平方多米面积用来扩面的请求。事实上被告人朱志刚确实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借用蒋某处4平方多米面积用来扩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获得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志刚对蒋某没有职权可以利用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朱志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志刚购置的房子是陈某安置给朱志刚以及是单位给其的补偿的辩称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相关证据支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罪名的指控有误。经查,被告人朱志刚利用富某拆迁安置的职务之便,借用拆迁户蒋某4.3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采取违规扩面的手段,将自己管理、经手的本单位国有财产86.77平方米房屋占为己有,并以拆迁户的名义通过房改后,又以个人房屋买卖形式将国有财产转化为其私人财产,其主观上侵吞公共财产的故意明确,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的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应予纠正。另,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志刚系违规购房,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二、座落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6幢302室房屋发还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被告人朱志刚支付的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七百五十七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拆迁综合服务中心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