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明友与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友,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万明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少年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叶同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玉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明友诉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杨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玉慈、刘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尔谋、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玉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明友诉称:(2001)沭经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沭阳县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承担诉讼费等共计6216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广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3年11月25日,广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老年公寓项目中的“老年活动中心”完成为“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的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将广宇公司原状资产债务和改建投入全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代为处理清偿债务直至了清,改建后的“维也纳休闲商业街”产权为被告所有,盈亏与广宇公司无关。2004年老年活动中心、4幢别墅坐落土地及其他土地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广宇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与广宇公司约定并承诺由其偿还原告的债务,则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承担诉讼费等共计62168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5月17日起,以62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否则将形成一个债权有两份不同执行对象的判决书的情况。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之债也不存在侵权之债,原告主张债务转移,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对债务转移的数额等内容作出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是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即使我公司存在违约,也应由广宇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况且是广宇公司违约在先,协议约定的很多房产被法院查封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根据协议书约定,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是在800万元范围内,扣除我公司已付部分,我公司在本案中也仅应在100万元左右范围内承担责任。4、我公司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支付对价从有关部门受让而来,不是由广宇公司转让给被告的。5、本案应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广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履行了多少等事实。6、本案应中止审理。我公司已就原告诉称中提到的《协议书》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宿迁中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将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即将决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2、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3、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4、本案是否必须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2001)沭经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二、被告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处理清偿广宇公司的债务直至了清为止。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所坐落的土地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的名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应通过执行或协助执行来解决,而不能提起代位之诉或代为清偿之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债务的限额是800万元,超出部分由广宇公司承担;且该约定为被告和广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土地使用权是被告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所得,与广宇公司无关,广宇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的关联性,原告依据被告与广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其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且该份判决经法院执行,仅执行到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因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致并未能实际执行到任何财产,原告依此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此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根据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广宇公司根据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结果确定为每亩14380元,而被告受让该部分土地的出让金最终也为每亩14380元,因此,对于该份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广宇公司在开发沭阳青少年广场西侧商业步行街(包括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等)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01年3月29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960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致形成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沭经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96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568元,由广宇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广宇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0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领取了执行款5000元;但对剩余款项,广宇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3年11月25日,沭阳县维也纳置业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沭阳县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曾签订一份名称为《关于将“老年公寓”项目中的“老年活动中心”完成为“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的开发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第三条“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资产现状的确认:“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存在社会问题和资产债务状况及价值的确认依据,涉及到“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问题,双方调查确认其范围为:1、“老年活动中心”有沭阳县沂南建筑公司建造的工程款(其数额根据建筑图纸审计价格为依据)。2、4幢1-8#小别墅有沭阳县城关建筑公司建造的工程款(其数额根据建筑图纸审计价格为依据)。3、有关“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地块土地出让使用权费,根据沭阳县政府与乙方的协议及2001年9月8日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土地出让金应交纳每亩14380元,其余部分应予以减免返回。4、鉴于前广宇公司葛斌存在着重复购房户问题,因此甲方对前期乙方确实交付购房款的购房户应予以清退处理,其价值的确认原则为当时的付款的凭证及相关同期银行的利息为依据进行清退,以解决“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的整体规划。清退工作有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处理。5、涉及广宇公司安置楼建设工程债务及购房户问题和广宇公司材料纠纷问题的债务,因此由法院扣押在建房的纠纷,已扣押的属于老年活动中心资产部分甲方予以解决,未扣押部分在1-5#拆迁安置财产中及广宇公司葛斌问题中解决。第四条“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相关手续及政府政策扶持问题:2、土地证及出让金问题:由于乙方前期土地批租手续的不完备,因此有双方协调将“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补办,“根据政府文件”,甲方除交纳省、市土地费用14380元每亩外,其余按原2000年2月14日政府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执行,因此土地出让金部分有双方协调政府减免,相关手续根据处理“老年公寓”社会问题特别项目请求政府予以支持,有土地局与甲方及乙方根据本协议内容签订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并为甲方办理“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土地使用权证。第六条投资股本及收益分配问题:由于乙方前期半拉子工程因素,原项目基本上成为全部负债状态,因此甲方考虑到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甲方将其原状资产债务和改建投入全部有甲方承担,经协商乙方同意以包干的形式解决资产负债问题,双方确认总价为800万元,并有甲方代为处理清偿债务直至了清,多余部分为乙方所有,超出部分有乙方承担,改建后的“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其产权为甲方所有,盈亏与乙方无关。第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有沭阳县维也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仁签字,乙方有沭阳县广宇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清签字。被告由原沭阳县维也纳置业广场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协议签订后,维也纳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即每亩14380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于2004年4月获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被告与案外人广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全部承担广宇公司的原状资产债务并代为处理广宇公司的负债问题,该约定相当于债务转移,也即广宇公司通过协议的形式将其因开发“老年活动中心”产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维也纳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该协议约定,申请办理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将约定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即广宇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虽然在广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原告并未参加,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嗣后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其对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现在获知《协议书》的存在后即提起诉讼,应视为是对该份《协议书》的追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广宇公司债务的受让人也即被告维也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称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价格获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且《协议书》对重复购房户、安置楼建设工程债务问题、法院扣押的在建房纠纷款等问题都作出了约定,也即由维也纳公司负责解决,广宇公司协助处理。因此即便存在因法院查封致相关在建工程未能向被告交付,责任也不在广宇公司;且维也纳公司可通过向原告等人清偿债务的方式来申请解除相关财产的扣押措施,故维也纳公司以此为理由认为广宇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被告与广宇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后,已依据《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获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即广宇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解除《协议书》的诉讼,但在该《协议书》未被解除之前仍然有效,本院依据有效的《协议书》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不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其对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嗣后广宇公司并未依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进行履行,致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根据广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广宇公司原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因此,原告提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与其之前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在诉讼主体、案由、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四、本案无需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转移纠纷中,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因此,本院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需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可查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五、被告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应以800万元为限。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由于乙方前期半拉子工程因素,原项目基本上成为全部负债状态,因此甲方考虑到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甲方将其原状资产债务和改建投入全部有甲方承担,经协商乙方同意以包干的形式解决资产负债问题,双方确认总价为800万元,并有甲方代为处理清偿债务直至了清,多余部分为乙方所有,超出部分有乙方承担,改建后的‘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其产权为甲方所有,盈亏与乙方无关。”故维也纳公司应当为广宇公司代为清偿约定的债务直至相关债务清偿完毕,而不应以800万元为限;其中约定的800万元是双方初步确认的总价,而“多余部分为乙方所有,超出部分有乙方承担”,进一步证明维也纳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仍可以依据该协议与广宇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所述,维也纳公司对于因《协议书》涉及工程产生的原广宇公司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书作出确认,逾期履行部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起始时间,原告自愿从2002年5月17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01)沭经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从2002年5月17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为59600元;对于诉讼费用2568元,原告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领取的执行款5000元,应优先清偿诉讼费2568元,余款2432元再冲除本金,则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为59600-2432=57168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明友款项571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0283.30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自2004年1月1日起,以57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范守建代理审判员 周 妮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