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金延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城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延鹏,男,汉族。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执行金延鹏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8日,因被申请人与孙景虹于2012年9月29日违法生育二孩,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青城费征字[2013]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孙景虹征收社会抚养费933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留置送达。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3]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方面均合法。被申请人金延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金延鹏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青城费征字[2013]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洪文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