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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0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铁军与支登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铁军,支登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00063-2号申请执行人郭铁军,男。被执行人支登贵,男。郭铁军与支登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支登贵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铁军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登贵给付赔偿款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5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支登贵与陕西宝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室外供热管沟开挖合同,在陕西宝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未支取。我院向陕西宝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扣留提取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陕西宝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将对太白海浪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中的51545元协助本案的执行。我院向太白海浪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太白县海浪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陕西宝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债务中的51545元直接向我院予以支付。现申请执行人郭铁军已将执行到位的案件款项全部领取,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白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利龙审 判 员  陈生智代理审判员  张虎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建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